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於本件行為時已逾80歲, 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78號
被 告 葉有仁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有仁與黃明輝素不相識,黃明輝受僱於興南客運公司擔任 營業大客車駕駛,葉有仁於民國106年6月28日8時39分許, 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那拔站,搭乘黃明輝駕駛之綠幹線車 牌號碼為051-U9號之營業大客車,葉有仁原欲在臺南市新化 區中山路清水站下車,因未按下車鈴,黃明輝遂未於該站停 車,詎葉有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汽車車廂內,以臺語「幹你娘,如果 你不爽開車就不要開車,幹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是在 開啥小」等語辱罵黃明輝,足以貶損黃明輝之名譽。二、案經黃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有仁矢口否認上情,於警詢時辯稱:忘記有罵告 訴人上開言語云云;於偵查中又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明輝指訴綦詳,並有案 發時上開營業大客車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譯文1份、翻 拍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解均係矯 飾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