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張順豪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於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刷卡後, 由特約商店以信用卡終端機傳遞消費資料與發卡銀行確認為 有效卡後,回傳確認資料所列印之帳單文件,供由刷卡人簽 名確認為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該筆消費所用,作為持卡人有 刷卡消費之憑證,是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因係表彰證明 持卡人確有該筆持卡消費法律關係,自屬持卡人製作之私文 書。是行為人持用他人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 名,而自特約商店取得該消費商品,除就冒名簽署簽帳單部 分,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外,該刷卡及取得商品之行為, 亦分屬向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行使詐術,以詐騙發卡銀行同 意核貸及特約商店同意交付商品之行為,而構成詐欺罪。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⑴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取李嬋 娟皮夾內之現金,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就 同欄所載之盜用李嬋娟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就 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自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冒名刷卡詐騙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詐欺犯行與其為遂 行該詐欺犯行而偽造暨行使各該欄所示之簽帳單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其為完成冒名刷卡 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宜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就本件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犯行各自獨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自屬數行為,構成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取得之利益及造 成之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於同年10月30日 在相同旅館對其他網友犯與本件手段相同之竊盜犯行(竊取 新臺幣1,700元)所經判處確定之刑度(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茲就其本件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冒名簽署之簽帳單(未扣案,影本於警卷第20頁),雖 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而為各該特 約商店所有,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該偽造簽帳單 沒收。惟就該簽帳單簽名欄內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查與 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情形相當,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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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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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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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取李嬋娟│犯竊盜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無 │
│ │之現金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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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盜刷李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簽帳單上之偽│
│ │信用卡部分│書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造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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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張順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豪與李嬋娟為網友,雙方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19時許 ,相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激點汽車旅館」
。詎張順豪趁李嬋娟沐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嬋娟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 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上揭皮夾內取出李 嬋娟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前往汽車旅館櫃台,刷卡支付住房費用2,780 元,並在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嬋娟」署押一枚,表 示「李嬋娟」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 額付款予華南銀行之意,而偽造「李嬋娟」名義之簽帳單私 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而使發 卡銀行即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李嬋娟本人真 實消費刷卡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嬋娟本人、華南銀行對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張順豪於刷卡後,隨即將上開信用卡 放回上揭皮夾原處。嗣因李嬋娟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嬋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嬋娟之指訴、證人邱祐霖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信用卡簽帳單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屬 私文書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李嬋娟」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的「李嬋娟」簽名1 枚, 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私文書1 張,既已交付他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 犯罪所得5,278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調解書1 份卷卷可 參,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擅自取用信用卡供盜刷之 用,其盜刷完成後即放回原處,足見其取得信用卡之行為,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