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88號
TNDM,107,簡,1888,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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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 瑞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使詐欺之成年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呂 陸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藉此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 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 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 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黃瑞 銓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



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 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三)又被告黃瑞銓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黃瑞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 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4 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黃瑞銓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交付 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70號
被 告 黃瑞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其友人「鍾憲毅」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 內,以每本帳戶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盧國欽」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盧國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6日下午2時許,來電 佯稱為檢察官蔡先生,向呂陸陸誆稱因遭盜開帳戶,須前往 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云云,致呂陸陸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7 日凌晨0時19分、35分、53分及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7,300元、 20萬元及8,300元(共39萬3,600元)至黃瑞銓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呂陸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陸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瑞銓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 12頁),而告訴人呂陸陸遭詐騙並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1 至3頁),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 10至12、13至14頁、偵卷7至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瑞銓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盧國欽」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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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