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41號
TNDM,107,簡,184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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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A泡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7年5月4日15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楊俊陞所經營之「友順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 幣(下同)18元之「味味A泡麵」1包,得手隨即逃離該店。㈡、於107年5月8日15時1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 值20元之「高麗人參風味糖」1包,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 店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俊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俊 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 場及「高麗人參風味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建華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曾有偽造有價證券、贓物、侵占、 、竊盜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二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 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返還「高麗人參風味糖」與 楊俊陞,減少楊俊陞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



相近,皆屬侵害楊俊陞之財產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之「味味A泡麵」1包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與楊俊陞,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於 事實欄一㈡之「高麗人參風味糖」1包,已返還與楊俊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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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