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19號
TNDM,107,簡,181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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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益
      王家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尚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王家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尚益王家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4 月18日23時許至同年 月21日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蔡尚益提供其所承租之 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賭場之用,並提供其所有 之天九牌、骰子、夾子作為賭博工具,由蔡尚益擔任賭場負 責人,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王家 鎮負責載送賭客及把風,2 人並分持其等所有且搭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上開事宜,而以此分 工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內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押注初家、川家、尾家而予莊家以天九牌比大小 之方式賭博財物,蔡尚益則以賭資每1 萬元抽頭100 元之方 式牟利。嗣於107 年4 月21日2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俊宏、吳俊傑黃錦文、黃俊 霖、郭金華蔡益里、彭文燦、許為雄、鄭榮桃張芸蓁曾雅惠陳唐壽莊敏珠李靜慧廖巧麗李明輝、郭俊 寧、趙麗玲陳家嫻莊榮和高幸枝陳義方詹清財張瑤辰翁俊翔王明仁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尚益王家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且被告2 人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證人 即賭客李俊宏、吳俊傑黃錦文黃俊霖郭金華蔡玉里



彭文燦、許為雄、鄭榮桃張芸蓁曾雅惠陳唐壽、范 敏珠、李靜慧廖巧麗李明輝郭俊寧趙麗玲陳家嫻莊榮和高幸枝陳義方詹清財張瑤辰翁俊翔、王 明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至第141 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復有扣案之 天九牌、骰子、夾子、抽頭金及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2 人自107 年4 月18日23時許至同年月21日2 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蔡尚益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亦較重,而被告王家鎮受僱 於被告蔡尚益,擔任載送賭客及把風之工作,可認被告王家 鎮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 場之規模、時間及扣案之賭資金額多寡,暨被告蔡尚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 「受詢問人」欄),而被告王家鎮則陳明學歷為大學畢業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為警當場查獲之



賭博器具,編號五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蔡尚益持之用以聯繫 賭客或同案被告王家鎮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偵卷第10頁),另有賭客蔡玉里曾雅惠莊榮和於警詢證 述被告蔡尚益係持上開門號與之聯繫賭博等情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54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家鎮所有,而供同案被告蔡尚益聯繫載運 賭客及把風事宜之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5,500 元,係被告蔡尚益 為本案犯行,由賭客所繳付之抽頭金,業據被告蔡尚益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蔡 尚益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經營迄今共抽頭獲利約1 萬餘元等 語(見警卷第20頁),可認被告蔡尚益為本案犯行至少獲有 1 萬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王家鎮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日 薪資1,500 元,已領取3 日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 ),堪認被告王家鎮為本案犯行,亦獲有犯罪所得4,500 元 (計算式:1,500 元×3 =4,5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因 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 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監視器主機、螢幕及鏡頭,雖係被告蔡尚益用以從屋 內觀看過濾來客身分所用,惟此該物品係其承租時即已存在 之物,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尚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19頁;偵卷第9 頁),而本案被告蔡尚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 既係向他人承租之屋,則被告上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復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上開之物確屬被告所有,故本案既無法證明 上開之物乃被告所有,自與沒收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此部 分聲請沒收,難認有據;另扣案之賭客黃錦文所有之7,000 元、賭客李俊宏所有之4,000 元、賭客黃俊霖所有之9,000 元及賭客吳俊傑所有之15,000元,均係其等用以參與賭博之 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 6 頁),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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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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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額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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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天九牌 │ 副 │ 1 │蔡尚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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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骰子 │ 個 │ 20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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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夾子 │ 個 │ 56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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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抽頭金 │ 元 │ 5,500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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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搭載門號0000000000│ 支 │ 1 │ 同上 │
│ │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 │ │ │
│ │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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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搭載門號0000000000│ 支 │ 1 │王家鎮
│ │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 │ │ │
│ │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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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