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 「自稱『陳慧薰』之人」應補充記載為「自稱『陳慧薰』之 人(收件人為『羅兆營」)」;2.同上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 載「帳戶會被重複扣款」等文字應予刪除更正;3.同上犯罪 事實欄第18行所載「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第19行所載 「取消設定云云」等文字均應予刪除更正;4.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晚上8時」應更正為「 晚上9時14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10號
被 告 陳保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
巷0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學明知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 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上之統一便 利超商,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興郵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慧薰」之人。嗣「陳慧薰」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保學前揭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7月2日下午5時51 分許,致電周信甫,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多 12個月的訂單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云云,致周信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4分、6 時49分、6時57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2萬9,985 元、2萬6,985元至陳保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06年7 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致電劉舒旻,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時因 帳戶有問題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劉舒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9分 、10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現金存款2萬9,989元、2萬6,985 元至陳保學上開新興郵局帳戶。㈢於106年7月2日晚上8時, 致電曾嘉惠,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時因收貨簽帳時圈選錯誤導 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云,致曾嘉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1萬7,123元至陳保學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以上款項均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周信甫、劉舒旻、曾嘉惠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舒旻、曾嘉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保學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新興郵局、第一銀行等 帳戶,並將上開 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 寄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當時伊要找工作,伊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就以 LINE 通訊
軟體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自稱「陳慧薰」,表示他們從事 線上運動彩,因金額出入龐大,須租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 為客戶匯款之用,伊想要兼職賺取外快,遂同意寄出帳戶資 料,帳戶寄出後伊還有與對方聯繫薪水給付事宜,對方原本 承諾 6 號會匯薪水至伊另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但未 依約匯款,且不再回復 LINE 訊息,伊翌日在網路購物要轉 帳匯款,發現上開帳戶無法使用,才知已變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周信甫及告訴人曾嘉惠、劉舒旻等有因遭詐騙而匯款 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新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 害人周信甫、告訴人曾嘉惠、劉舒旻於警詢時指述(訴)明 確,復有被害人周信甫及告訴人曾嘉惠、劉舒旻等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告上開新興郵局、第一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新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情,應為事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提供 其與自稱「陳慧薰」之人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為憑 。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自稱「陳慧薰」之人表示:「我們 是 Pinnacle Sports 線上運彩」、「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 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 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 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 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1 本帳戶期領 5000月領30000、2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3本帳戶期 領15000月領90000、4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5本帳 戶期領25000月領150000、6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180000、7 本帳戶期領35000月領210000,5天領一期薪水、5個月領6次 」、「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 認可以使用,薪水匯到你指定帳戶,配合期間每期薪水都會 先給你,公司兼職很簡單,不會耽誤時間的」、「1個帳戶1 個月的薪水是3萬,1個月分6期領取薪水,1期是5天,就是 說你每5天就可以領取5000的薪水了」、「6號之前你就可以 領取第1期的薪水了,之後每5天固定領取1次」、「我們指 定寄7-11交貨便,提款卡密碼修改成996633(方便公司統一 管理),隨便找1台ATM就可以改密碼了」、「你先找個袋子 或者小盒子之類的先把配合銀行的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
子裝好拿到7-11跟店員講要寄交貨便店到店」等語,是被告 所稱之兼職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出租帳戶即可按出租帳戶本 數獲得每月數萬至最高可到21萬元不等之金額,然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之成年,依其年齡亦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判 斷僅出租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 得數萬至數十萬不等金額之高額報酬顯非合理,更何況依自 稱「陳慧薰」之人所述被告提供之帳戶係供線上博奕匯款使 用,而所謂運動彩賭博在我國亦非合法,被告理應知悉,且 從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 匿身分,自無須使用他人帳戶,甚而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租 金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益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竟仍執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