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31號
TNDM,107,簡,1531,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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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莊閔臣前於民國102年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莊閔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之舒緩情緒 方式發洩情緒,僅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即率而以噴漆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外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鐵樂士噴漆」2罐,雖係被告所購買且用以犯 本件毀損罪之工具,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噴漆罐丟棄 ,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檢察官執行沒收程序時之浪費,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莉琄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號
被 告 莊閔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臣民國106年12月1日22時許,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 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竟突生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持「鐵樂士噴漆」,朝停放在該處、李麗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噴上黃色油漆,而損壞該車輛外觀, 足生損害於李麗蘭
二、案經李麗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閔臣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 麗蘭之指訴,(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及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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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