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105年度簡字第2205號」記載,應更 正為「105年度簡字第2202號」。
㈡犯罪事實首段第9行之「嗣於同年月8日12時5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復為供己施用,於107年1月8日12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順釣蝦場』,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2時50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25至28頁)。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鴻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 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聲請書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條文,惟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件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107年1月8日12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順釣蝦場」,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而持有,尚未及施用,即 遇警盤查而主動交予警員查扣,是聲請書既已載明被告持有 前開毒品為警查扣之經過,應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亦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持 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徐湘怡,惟業據徐湘怡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6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故本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 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且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員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篩驗
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 稽(參見警卷第2頁、第20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陳俊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釋放出 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 8日13時48分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停車場經警盤查後,自行交付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 克)與吸食器供警扣案,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鴻固不否有於前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另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我最後1次施 用時間是在107年1月1日18時至19時許云云。惟查,前揭犯 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查獲照片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