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69號
TNDM,107,簡,136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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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603、588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23 、324 、3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 (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之物及所得均詳如附表壹所 示)。
二、案經嚴安琪、謝佩真、鐘蘇華、陳淑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如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自白外 ,另有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先後竊取葉舒婷、鐘蘇華、 嚴安琪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 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持有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僅成立1 竊盜罪。
㈢另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7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 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簡字卷第17頁至第4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並因而遭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為本 案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視法律為無物,更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無端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淺,實應加以重懲, 惟念其犯後就該等犯罪,尚均能全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就附表壹「已發還之物」欄所載,已有部分所竊之物 已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 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1 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壹所竊之物 ,除經扣案而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外,其餘未扣案之物, 或遭被告丟棄或花用完畢,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 5 頁、第8 頁;警2 卷第4 頁;警4 卷第3 頁;警5 卷第4 頁),是就該等未扣案之物,堪認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之 物,如附表壹「已發還之物」欄所示,就已發還被害人或告 訴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4 竊取被害人林佩瑜所有個人證件 證件及附表壹編號6 竊取告訴人陳淑玲所有之個人證件,固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個人證件係屬證 明個人身分之物,倘經所有人掛失後,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



,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 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翁鴻章被訴竊盜罪部分 │
├───┬──────────┬─────────┬──────┬──────┤
│ 編號 │ 行 為 │ 相關證據 │ 已發還之物 │ 罪刑及沒收 │
├───┼──────────┼─────────┼──────┼──────┤
│ 1 │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①灰色電腦背│翁鴻章犯竊盜│
│(即起│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見偵4 卷第77至│包1 個(內含│罪,累犯,處│
│訴事實│號碼711-ENU 號普通重│ 78頁) │APPLE 廠牌電│有期徒刑伍月│
│㈠)│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㈡被害人葉舒婷於警│腦1 台及配件│,如易科罰金│
│ │區漁光路旁之海灘,見│ 詢之指訴(見警3 │1 批)及白色│,以新臺幣壹│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包1 個(內│仟元折算壹日│
│ │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 反面) │含葉舒婷之個│。 │
│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㈢告訴人鐘蘇華於警│人證件)均已│未扣案之犯罪│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詢之指訴(見警3 │發還葉舒婷,│所得新臺幣貳│
│ │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卷第4 頁至第4 頁│有贓物認領保│佰元、港幣貳│
│ │鎖之車門,竊取葉舒婷│ 反面) │管單1 份在卷│佰元及人民幣│
│ │所有之白色背包1 個(│㈣告訴人嚴安琪於警│可參(見3卷 │貳佰元均沒收│




│ │內含黑色錢包1 只、身│ 詢之指訴(見警3 │第19頁);②│,於全部或一│
│ │分證、大通證、港澳通│ 卷第5 頁至第5 頁│黑色背包1 個│部不能沒收或│
│ │行證、銀行卡、信用卡│ 反面) │(內含有黑色│不宜執行沒收│
│ │各1 張、新臺幣【下同│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錢包1 個及鐘│時,追徵其價│
│ │】200 元)、灰色電腦│ 第四分局育平派出│蘇華之個人證│額。 │
│ │背包1 個(內含APPLE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件),均已發│ │
│ │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及│ 錄表、受理刑事案│還鐘蘇華,有│ │
│ │電腦配件1 批)、鐘蘇│ 件報案三聯單(見│贓物認領保管│ │
│ │華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 警3 卷第15頁至第│單1 份存卷可│ │
│ │(內含黑色錢包1 個、│ 16頁) │參(見警3卷 │ │
│ │身分證、大通卡、港澳│㈥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0頁);③│ │
│ │通行證、信用卡各1 張│ 見警3 卷第18頁)│黑色皮質錢包│ │
│ │、港幣200 元及人民幣│㈦贓物認領保管單3 │1 個(內含嚴│ │
│ │200 元)、嚴安琪所有│ 紙(見警3 卷第19│安琪之個人證│ │
│ │之黑色皮質錢包1 個(│ 頁至第21頁) │件)均已發還│ │
│ │內含身分證、大通卡、│㈧現場及贓物照片6 │嚴安琪,有贓│ │
│ │港澳通行證、信用卡各│ 張(見警3 卷第22│物認領保管單│ │
│ │1 張),得手後旋即騎│ 頁至第24頁) │1 份可資佐證│ │
│ │乘機車離去。嗣經葉舒│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見警3 卷第│ │
│ │婷等人發覺遭竊,經報│ 片9 張(見警3 卷│21頁) │ │
│ │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 第25頁至第27頁)│ │ │
│ │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 │ │
├───┼──────────┼─────────┼──────┼──────┤
│ 2 │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遭竊之物未據│翁鴻章犯竊盜│
│(即起│13時9 分許,在臺南市│ (見警2 卷第3 頁│扣案,故未發│罪,累犯,處│
│訴事實│北區公園北路3 號市立│ ) │還被害人陳玟│有期徒刑肆月│
│㈡)│圖書館內,見陳玟穎所│㈡被害人陳玟穎於警│穎 │,如易科罰金│
│ │有之背包無人看管,遂│ 詢之證述(見警2 │ │,以新臺幣壹│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卷第5 頁至第6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 │ │。 │
│ │手竊取背包內之現金1,│㈢臺南市市立圖書館│ │未扣案之犯罪│
│ │036 元,得手後旋即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所得新臺幣壹│
│ │去。嗣經陳玟穎發覺遭│ 拍照片6 張(見警│ │仟零叁拾陸元│
│ │竊,經報警處理,調閱│ 2 卷第17頁至第19│ │沒收,於全部│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 頁) │ │或一部不能沒│
│ │悉上情。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除現金450 元│翁鴻章犯竊盜│




│(即起│下午1 時2 分許,騎乘│ 之自白(見警1 卷│外,紫色布質│罪,累犯,處│
│訴事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第5 頁至第8 頁、│包包1 個(內│有期徒刑伍月│
│㈢)│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偵4 卷第79頁) │含健保卡、市│,如易科罰金│
│ │永康區永華路之「探索│㈡被害人黃林美純警│民卡、身障卡│,以新臺幣壹│
│ │教育公園」旁時,見黃│ 詢之指訴(見警1 │各1 張及序號│仟元折算壹日│
│ │林美純所有之車牌號碼│ 卷第9頁至第11頁 │000000000000│。 │
│ │NMT-053 號普通重型機│ ) │943 號HTC廠 │未扣案之犯罪│
│ │車停放於該處且未將機│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手機1 支(│所得新臺幣肆│
│ │車置物箱關上且無人看│ (見警1 卷第25頁│含門號096031│佰伍拾元沒收│
│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 │7031號行動電│,於全部或一│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㈣現場暨遭竊機車照│話SIM 卡1 枚│部不能沒收或│
│ │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林│ 片12張(見警1 卷│)均已發還被│不宜執行沒收│
│ │美純置放於置物箱內之│ 第27頁至第32頁)│害人黃林美純│時,追徵其價│
│ │紫色布質包包1 個(內│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業據被害人│額。 │
│ │含現金450 元、健保卡│ 拍照片22張(見警│黃林美純陳述│ │
│ │、市民卡、身障卡各1 │ 1 卷第33頁至第43│在卷(見警1 │ │
│ │張及序號000000000000│ 頁) │卷第10頁) │ │
│ │943 號HTC 廠牌手機1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 │ │ │
│ │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 │ │ │
│ │殆盡。嗣經黃林美純發│ │ │ │
│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循線查獲。 │ │ │ │
├───┼──────────┼─────────┼──────┼──────┤
│ 4 │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除現金2,000 │翁鴻章犯竊盜│
│(即起│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 之自白(見警1 卷│元及個人證件│罪,累犯,處│
│訴事實│號碼711-ENU 號普通重│ 第2 頁至第3 頁、│外,白色包包│有期徒刑伍月│
│㈣)│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 偵4 卷第79頁) │1個及序號358│,如易科罰金│
│ │區「永華路探索教育公│㈡被害人林佩瑜於警│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
│ │園」旁時,見林佩瑜所│ 詢之證述(見警1 │號HTC 廠牌手│仟元折算壹日│
│ │使用之娃娃車無人看管│ 卷第12頁至第14頁│機1 支【含門│。 │
│ │,認有機可趁,遂意圖│ ) │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號行動電話SI│所得新臺幣貳│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拍照片(見警1 卷│M 卡1 枚),│仟元沒收,於│
│ │取林佩瑜所有而置放於│ 第44頁至第56頁)│均已發還被害│全部或一部不│
│ │娃娃車下層之白色包包│ │人林佩瑜,業│能沒收或不宜│
│ │1 個(內含現金2,000 │ │據被害人林佩│執行沒收時,│




│ │元、臺灣商業銀行金融│ │瑜陳述在卷(│追徵其價額。│
│ │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 │見警1 卷第13│ │
│ │卡、華旗銀行信用卡、│ │至第14頁) │ │
│ │國民身分證各1 張、健│ │ │ │
│ │保卡3 張及序號358716│ │ │ │
│ │000000000 號HTC 廠牌│ │ │ │
│ │手機1 支【含門號0911│ │ │ │
│ │198692號行動電話SIM │ │ │ │
│ │卡1 枚),得手後旋即│ │ │ │
│ │騎車離去,並將所得款│ │ │ │
│ │項花用殆盡。嗣經林佩│ │ │ │
│ │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後,循線查獲。 │ │ │ │
├───┼──────────┼─────────┼──────┼──────┤
│ 5 │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遭竊之物未據│翁鴻章犯竊盜│
│(即起│15時9 分許,騎乘車牌│ (見警2 卷第4 頁│扣案,故未發│罪,累犯,處│
│訴事實│號碼711-ENU 號普通重│ ) │還被害人蔣孟│有期徒刑肆月│
│㈤)│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㈡被害人蔣孟華於警│華 │,如易科罰金│
│ │崇安街9 號前,見四下│ 詢之證述(見警2 │ │,以新臺幣壹│
│ │無人,認有機可趁,遂│ 卷第7 頁至第8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未扣案之犯罪│
│ │手竊取蔣孟華所有而置│ 片3 張(見警2 卷│ │所得之紅色後│
│ │放於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第20頁至第21頁)│ │背包壹個、棒│
│ │墊上之紅色後背包1 個│ │ │球手套壹個、│
│ │(內含棒球手套1 個、│ │ │水壺壹個、布│
│ │水壺1 個、布製鉛筆盒│ │ │製鉛筆盒壹個│
│ │1 個、太陽眼鏡1 副、│ │ │、太陽眼鏡壹│
│ │束口後背包1 個),得│ │ │副、束口後背│
│ │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 │ │包壹個均沒收│
│ │經蔣孟華發覺遭竊,報│ │ │,於全部或一│
│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 │部不能沒收或│
│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6 │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遭竊之物未據│翁鴻章犯竊盜│
│(即起│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 之自白(見警4 卷│扣案,故未發│罪,累犯,處│
│訴事實│號碼711-ENU 號普通重│ 第2 頁至第3 頁、│還告訴人陳淑│有期徒刑肆月│




│㈥)│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永康│ 偵4 卷第78頁至第│玲 │,如易科罰金│
│ │區大橋三街173 號之「│ 79頁) │ │,以新臺幣壹│
│ │大橋國小」,進入國小│㈡告訴人陳淑玲於警│ │仟元折算壹日│
│ │後,見陳淑玲所有之紅│ 詢之指訴(見警4 │ │。 │
│ │色長夾1 個(內含國民│ 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未扣案之犯罪│
│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 │ │所得之紅色長│
│ │提款卡、全聯福利卡各│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夾壹個、布質│
│ │1 張)及布質小錢包1 │ (見警4 卷第7 頁│ │小錢包壹個及│
│ │個(內有現金1,000 元│ ) │ │新臺幣壹仟元│
│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均沒收,於全│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拍照片7 張(見警│ │部或一部不能│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4 卷第8 頁至第11│ │沒收或不宜執│
│ │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 頁) │ │行沒收時,追│
│ │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㈤被告指出丟棄竊取│ │徵其價額。 │
│ │殆盡。嗣經陳淑玲發覺│ 物品地點照片2 張│ │ │
│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見警4 卷第12頁│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 │,循線查獲。 │ │ │ │
├───┼──────────┼─────────┼──────┼──────┤
│ 7 │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除現金300 元│翁鴻章犯竊盜│
│(即起│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之自白(見警5 卷│外,①黑色帆│罪,累犯,處│
│訴事實│711-ENU 號普通重型機│ 第2 頁至第6 頁、│布包1 個;②│有期徒刑伍月│
│㈦)│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 偵7 卷第20頁反面│橘包皮夾1 個│,如易科罰金│
│ │路292 巷之「文賢國中│ ) │;③藍色小錢│,以新臺幣壹│
│ │」側門時,見謝佩真使│㈡告訴人謝佩真於警│包1 個;④金│仟元折算壹日│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詢之指訴(見警5 │色Iphone 6S │。 │
│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卷第7 頁至第11頁│手機1 支,均│未扣案之犯罪│
│ │,見無人看管之際,遂│ ) │已發還告訴人│所得新臺幣叁│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謝佩真,有贓│佰元沒收,於│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物認領保管單│全部或一部不│
│ │扳開機車置物箱後,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能沒收或不宜│
│ │取謝佩真所有而置放於│ 、收據各2 份及贓│(見警5 卷第│執行沒收時,│
│ │置物箱內之黑色帆布包│ 物認領保管單1 份│25頁) │追徵其價額。│
│ │1 個(內含橘色皮夾1 │ (見警5 卷第15頁│ │ │
│ │個【內有現金100 元】│ 至第25頁) │ │ │
│ │、藍色小錢包1 個【內│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有現金200 元】、IPho│ (見警5 卷第29頁│ │ │
│ │ne 6S 手機1 支),得│ ) │ │ │
│ │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㈤現場照片2 張(見│ │ │
│ │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警5 卷第30頁) │ │ │




│ │嗣經謝佩真發覺有異,│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拍照片12張(見警│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5 卷第31頁至第35│ │ │
│ │悉上情。 │ 頁) │ │ │
│ │ │㈦尋獲照片6 張(見│ │ │
│ │ │ 警5 卷第36頁至第│ │ │
│ │ │ 38頁) │ │ │
│ │ │㈧警用路口監視系統│ │ │
│ │ │ 翻拍照片2 張(見│ │ │
│ │ │ 警5 卷第39頁) │ │ │
└───┴──────────┴─────────┴──────┴──────┘
┌──────────────────────────────┐
│【附表貳】:卷宗縮寫索引 │
├──────────────────────────────┤
│【警卷】 │
│ ⒈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77987號卷:警1 卷 │
│ ⒉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93920號卷:警2 卷 │
│ ⒊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598755號卷:警3 卷 │
│ 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70803號卷:警4 卷 │
│ ⒌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04312號卷:警5 卷 │
│【偵卷】 │
│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63號偵查卷:偵1 卷 │
│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81號偵查卷:偵2 卷 │
│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75 號偵查卷:偵3 卷 │
│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偵查卷:偵4 卷 │
│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35號偵查卷:偵5 卷 │
│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偵查卷:偵6 卷 │
│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查卷:偵7 卷 │
│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偵查卷:偵8 卷 │
│【院卷】 │
│ ⒈107 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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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