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倫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天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 告雇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分別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 地號及7-13、7-34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各搭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及H 型鋼骨結構遂行其竊佔 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前後一週間,在系爭土地各自搭 建鋪設前述結構物之際,其竊佔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至其 拆除返還前時止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而已,故皆僅構成1 個 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即任意佔用國有土 地及私人用地,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且佔用時間非短,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就 竊佔私人用地部分已拆除鋼架,將土地歸還,且兼衡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其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其中7-13、7-34地號 部分土地竊佔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自104 年7 月21日前後一
週間起,至106 年12月21日約2 個禮拜前某日止,佔用土地 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搭建H 型鋼骨結構 之初,曾嘗試與鄰里溝通並以為獲得同意,然最終即因當初 溝通間之誤會而遭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見偵卷第29至 30頁),嗣復已花費新臺幣10萬元拆除,有被告之陳述書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10-3、5- 1 地號部分土地,被告自104 年7 月21日前後一週間完成施 工時起,迄今仍未拆除回復原狀,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7 年2 月2 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070125866號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協助排除竊佔回復原狀之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 頁),其所佔用公有地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被告竊佔此部分土地之面積僅4.4 平方公尺,所 得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
被 告 彭天倫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天倫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在上開 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鐘士傑之母,其明知其所居住上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 ○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非其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 日前後1 週間,僱請不知情之韋元峰,在上開地段10-3、5 -1土地上搭建車庫門及鐵架(含屋簷)竊佔4.4 平方公尺之 土地,另以在上開地段7-13、7-34地號土地上搭建H 型鋼骨 結構之方式竊佔7.8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其鄰居區福源 察覺有異,向本署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區福源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天倫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鐘士傑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淑真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發人區福源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韋元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地段7-13、7-34地號 所有權與共有權人林宏明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竊 佔情形之現場照片、告發人區福源庭呈之現場施工照片、10 年7 月20日複丈成果圖、106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與複丈現場照片、107 年1 月30日勘驗紀錄、現場 照片與計算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2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