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23號
TNDM,107,簡,1023,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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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411 號、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板凳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連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53張」更正為「51張」等語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 ,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月霞所有之長板凳1 張,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押,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被害人王清水所有之木 門板2 片後,曾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偵 一卷第23頁),則被告竊盜所得之木門板2 片經出售變現之 1,000 元,依法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宣告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411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王連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鹿草分監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 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 年11月20日22時49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銀白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月霞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 號住處時,見長板凳1 張置於門口,即徒手將該長板凳 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逃逸。嗣陳月霞於翌日6 時許 發現失竊,遂調閱自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6 年11月22日2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王清水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 之祖厝(無 人居住),徒手拆下木門板2 片後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並將2 片木門板以新臺幣(下同)共1,000 元之價格 ,賣予家具行負責人陳能雄(涉嫌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王清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月霞警詢中指訴、被害人王清水警詢中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比對照片共 5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長板凳1 張 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 係不能沒收,請依法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將竊得之木門板 2 片變賣得款共1,0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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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