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19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105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龍無罪。
理 由
一、【理由要旨】
本案經過本院依照被告王兆龍先生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 雖然無法確認被告所講的過程百分之百正確,但從證據呈現 的情形,被告的辯詞「很有可能是真的」。既然無法排除被 告被冤枉的可能性,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所根據的事實】 被告王兆龍知道一般人要申請帳戶使用並不困難,而且能夠 事先想到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不法集 團利用作為犯恐嚇或詐欺等犯罪的工具,心裡想著縱使有人 利用他的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他本意的想法, 在民國105年12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和一位自稱「張雅靜 」的人,約定每個帳戶每5天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王 兆龍便在105年12月9日,到臺南市新營區某便利商店,以交 貨便寄送方式,把他所申請使用的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到統一超商台中惠心門市,給「張雅靜」所指 定一位叫「王★華」的人收件,用這種方式把帳戶交給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騙集團取得那個帳戶之後,便 由集團的成員,先後用以下的方法詐騙被害人: ⒈105 年12月11日中午12點27分左右,假冒呂美絨的弟媳陳潞 英傳LINE訊息給她,說要借錢請她幫忙,後天就會還錢,害 呂美絨受騙上當,於是當天下午,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 的全家便利商店,用ATM匯款3萬元到王兆龍華南銀行帳戶內 。
⒉105年12月11日下午1點左右,假冒周崇桂的朋友傳LINE訊息 跟他說有急用要借3萬元,害周崇桂騙上當,於是當天下午1 點51分左右,到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用AT M匯款3萬元到王兆龍華南銀行帳戶內。
⒊105年12月11日下午2點11分左右,假冒李財榮的朋友傳LINE 訊息跟他說有急用要借3 萬元,害李財榮受騙上當,於是當
天下午到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農會,用ATM匯款3萬元到王兆龍 華南銀行帳戶內。
後來因為被害人們發現自己受騙,於是報警處理。因此認為 被告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的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也就是證據強度要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 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 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 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 枉。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依據】
㈠、被告在接受警察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用以上的方式寄 出那張提款卡。
㈡、被害人呂美絨、周崇桂、李財榮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已 經詳細敘述受騙情形,而且有相關的匯款資料可以證明。㈢、依照被告所說的LINE通訊內容,被告在和他所講的「張雅靜 」討論是否提供存摺、提款卡給線上投注站業者使用時,因 為被告和對方素不相識,若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就 可以坐領每本帳戶每月3 萬元的收入,顯然不合理。因此可 以認為被告明知道對方可能利用他的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仍 然同意提供,所以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五、【被告的辯解】
之前在手機遊戲「創世破曉」認識一位玩家,經過遊戲內密 頻聊天後,那位叫「張雅靜」的玩家叫他用LINE加入好友, 問說要不要賺錢,「張雅靜」說是「Pinnacle Sports」 線 上運動彩券,要給投注的會員匯錢使用,只是單純的網路金 錢進出,是合法用途,說1個帳戶1個月付給我3 萬元,若沒 有領到錢,可以隨時掛失,沒有損失,又為了方便管理,還 叫他先把密碼改為「556677」,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想賺錢才 相信,當下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會寄出帳戶給「張 雅靜」指定的「王★華」,我當初也是被騙的(警卷第2至4 頁、本院卷第27頁)。
六、【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㈠、被害人呂美絨、周崇桂、李財榮因為接到LINE訊息,在上述 時間匯(存)款到被告申請的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呂美
絨、周崇桂、李財榮3 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 而且華南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匯款和款項 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那個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 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所以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究竟是如何取得這個銀行帳戶?如果被告有想到這個帳 戶被拿去騙人家錢而交給詐騙集團使用,那被告就可能必須 承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如果被告的銀行帳戶也 是被騙走,那可能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
㈡、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
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銀行帳戶收取詐騙到 的匯款,被告在接受檢察事務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所 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有資金需求,被一位名叫「張 雅靜」的人騙走。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甚至提出了 他和「張雅靜」的LINE對話聊天紀錄供司法警察參考,但事 後警察並沒有將對話紀錄存檔,只有記在筆錄上,這點也經 過承辦的警察陳哲弘到本院作證證明實在,而在那對話內記 載「張雅靜」介紹博奕工作,可以提供帳戶配合,每5天1期 ,1個月6期,1本帳戶1期5天領5千元,月領3 萬元,「張雅 靜」也說若沒有領到錢,可隨時掛失沒有損失,要求先將密 碼更改為556677,之後到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到 台中市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取件人「王★華」,寄好時要傳 送寄件照片。此外,根據被告提出的交貨便紀錄,也確認了 被告完全依據「張雅靜」的指示寄交帳戶(註1)。㈢、本院依照以上事證的調查結果:
本院看了筆錄上所記載的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 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姓名(很 可能是假名或人頭)以及收件地址,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 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個地址或門號成本太高 。於是主動依照被告提交給警察的LINE上聊天紀錄上的資料 (電話、地址、收件人)等為關鍵字,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 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附表所記錄的 結果(註2)。以下是簡單的結果分析:
⒈以密碼「556677」加案由「詐欺」為關鍵字:共98件,也都 是關於詐欺案件,在別人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前先把密 碼更改為「556677」。
⒉以「Pinnacle Sports」(即「張雅靜」所說的博奕網站名 稱)為關鍵字:共95件,內容都是因為網路求職的人與自稱 「Pinnacle Sports」博彩公司的人員交涉提供提款卡、密 碼可以領取薪資或報酬。
⒊如單純以「張雅靜」為關鍵字:就有9 件,內容都是「張雅 靜」向對方說需要帳戶,可給報酬,但要寄帳戶到她指定的 收件人。
㈣、本院的看法:
⒈被告心裡想的是把帳戶「出租」給賭博網站業者: 從被告的講法以及他提出的LINE對話,我們可以知道被告實 際上是想把帳戶「出租」給那位名叫「張雅靜」的人。至於 「張雅靜」所提的工作內容與配合等等,都只是話術而已。 ⒉被告心裡有想到的是幫助人家犯賭博罪:
被告在接受檢察事務官和本院詢(訊)問時,都說「對方有 說要給博奕的客戶做匯款使用」,而且有LINE的聊天紀錄可 以證明,所以被告的說詞可以取信。而所謂的博奕,應該指 的是地下賭博網站業者。這種業者從事的生意通常不是合法 的,而且多和賭博犯罪有關,或許有人認為既然如此,被告 心裡就存著「若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關係」的念頭。 但本院必須指明,被告心中縱使存在這種念頭,也是幫助人 家犯賭博罪的念頭,而不是幫助人家犯詐欺罪的念頭。 ⒊被告的確可能是被騙走帳戶:
由以上的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一樣,因為財務 上的需求而和「張雅靜」用LINE連繫,把自己的提款卡(密 碼變更成556677)寄給「張雅靜」所指定的人。經由這些證 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 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呈現 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至於檢察官認為一般人 都有認知到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的看法,本院認為很有道理。但檢察官的看法其實是「一般 多數能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 。但社會上還是會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甚至於 被錢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的人。關於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 ,我們的刑法是要處罰故意提供帳戶的人,以及有想到人家 可能拿帳戶去騙錢但卻不在乎的人,而不是用來處罰思慮不 周甚至被騙的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那些「不合乎謹慎人 士生活經驗」的行為,在本案不能成為判定被告有罪的根據 。
七、【總結論】
「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 。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 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 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
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 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 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 的辯詞,經過查證的結果,被告提到叫他寄送帳戶提款卡的 「張雅靜」,真的曾經用「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奕名 義來騙取很多人的帳戶;甚至同樣要求寄帳戶和提款卡的人 都要先把密碼改成「556677」。也就是說,從證據呈現的情 形,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陳狄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儷 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㈠關鍵字:密碼「556677」+案由:詐欺 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上開關鍵字查詢結果與本件相類 似案件共有98筆,案號詳見簡字卷第39至58頁。㈡關鍵字:Pinnacle Sports (博奕網站名稱) 依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查詢系統以上開關鍵字查詢結果共有95 筆,案號詳見簡字卷第59至75頁。
㈢關鍵字:張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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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檢署案號 │案件態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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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北地檢署106 │該件被告係因與│⒈台北地院106 │
│ │年度偵字第6379│某自稱「張雅靜│ 年度簡字第29│
│ │號 │」之不知名人士│ 42號判處拘役│
│ │ │以手機通訊軟體│ 50日。 │
│ │ │LINE訊息聯繫,│ │
│ │ │「張雅靜」稱只│⒉詳見簡字卷第│
│ │ │要能提供銀行帳│ 77至80頁。 │
│ │ │戶可領取3 萬元│ │
│ │ │薪資,遂依對方│ │
│ │ │要求將上開銀行│ │
│ │ │帳戶交由不認識│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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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北地檢署106 │該件被告將存摺│⒈新北地院106 │
│ │年度偵字第 │、提款卡及其密│ 年度簡字第71│
│ │26084號 │碼,寄至真實姓│ 80號判處有期│
│ │ │名年籍不詳、自│ 徒刑2月。 │
│ │ │稱「張雅靜」之│ │
│ │ │女子指定之收件│⒉詳見簡字卷第│
│ │ │人及處所供不認│ 81至86頁。 │
│ │ │識之詐騙集團成│ │
│ │ │員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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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新北地檢署106 │該件被告為獲取│⒈新北地院106 │
│ │年度偵字第 │兼職報酬將存摺│ 年度簡字第57│
│ │10643號 │、提款卡及其密│ 42號判處拘役│
│ │ │碼,寄至真實姓│ 50日。 │
│ │ │名年籍不詳、自│ │
│ │ │稱「張雅靜」之│⒉詳見簡字卷第│
│ │ │女子指定之收件│ 87至90頁。 │
│ │ │人及處所供不認│ │
│ │ │識之詐騙集團成│ │
│ │ │員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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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基隆地檢署106 │該件被告將存摺│⒈基隆地院106 │
│ │年度偵字第779 │、提款卡及其密│ 年度基簡字第│
│ │號 │碼,寄至真實姓│ 537號判處拘 │
│ │ │名年籍不詳、自│ 役50日。 │
│ │ │稱「張雅靜」之│ │
│ │ │女子指定之收件│⒉詳見簡字卷第│
│ │ │人及處所供不認│ 91至94頁。 │
│ │ │識之詐騙集團成│ │
│ │ │員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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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台中地檢署106 │該件被告將存摺│⒈台中地院106 │
│ │年度偵字第6913│、提款卡及其密│ 年度中簡字第│
│ │號 │碼,寄至真實姓│ 930 號判處有│
│ │ │名年籍不詳、自│ 期徒刑3 月。│
│ │ │稱「張雅靜」之│ │
│ │ │女子指定之收件│⒉詳見簡字卷第│
│ │ │人及處所供不認│ 95至102頁。 │
│ │ │識之詐騙集團成│ │
│ │ │員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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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高雄地檢署106 │該件被告將存摺│⒈高雄地院106 │
│ │年度偵字第8872│、提款卡及其密│ 年度簡字第34│
│ │號等 │碼,寄至真實姓│ 72號判處有期│
│ │ │名年籍不詳、自│ 徒刑3 月。 │
│ │ │稱「張雅靜」之│ │
│ │ │女子指定之收件│ │
│ │ │人及處所供不認│⒉詳見簡字卷第│
│ │ │識之詐騙集團成│ 103至108頁。│
│ │ │員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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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高雄地檢署106 │該件被告將存摺│⒈高雄地院106 │
│ │年度偵字第7308│、提款卡及其密│ 年度簡字第28│
│ │號等 │碼,寄至真實姓│ 78號判處有期│
│ │ │名年籍不詳、自│ 徒刑3月。 │
│ │ │稱「張雅靜」之│ │
│ │ │女子指定之收件│ │
│ │ │人及處所供不認│⒉詳見簡字卷第│
│ │ │識之詐騙集團成│ 109至113頁。│
│ │ │員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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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橋頭地檢署 │該件被告將存摺│⒈橋頭地院106 │
│ │106 年度偵字第│、提款卡及其密│ 年度簡字第21│
│ │7912號 │碼,寄至真實姓│ 87號判處拘役│
│ │ │名年籍不詳、自│ 40日。 │
│ │ │稱「張雅靜」之│ │
│ │ │女子指定之收件│ │
│ │ │人及處所供不認│⒉詳見簡字卷第│
│ │ │識之詐騙集團成│ 115至119頁。│
│ │ │員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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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台中地檢署 │該件被告將存摺│⒈依刑事訴訟法│
│ │106 年度偵字第│、提款卡及其密│ 第252 條第10│
│ │19551號 │碼,寄至真實姓│ 款為不起訴處│
│ │ │名年籍不詳、自│ 分。 │
│ │ │稱「張雅靜」之│ │
│ │ │女子指定之收件│⒉詳見簡字卷第│
│ │ │人及處所供不認│ 121至124頁。│
│ │ │識之詐騙集團成│ │
│ │ │員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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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記】
註1:見簡字卷第33頁。
註2:見簡字卷第35至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