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肆貳公克)、【附表】編號二之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成分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峻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1044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許峻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榮76之1號住處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許峻綸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MUSE夜店外,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 驗淨重共4.398公克,驗餘淨重共4.342公克)、【附表】編 號二含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碇劑2顆(送驗淨重0 .547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四、嗣於107年3月25日上午4時40分許,許峻綸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在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駕駛之車內有愷他命之氣味,且其外套左內側 有1個夾鏈袋,合理懷疑許峻綸持有毒品,徵得其同意後, 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且於同日上午5時 4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峻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9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 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事實欄二部分,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憑,復扣得【附表】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在 案。
㈡、事實欄三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3319號、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9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 足考;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在案。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峻綸於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事實欄三部分,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①被告於事實欄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 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始購入而持有事實欄三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第二級毒品,故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二件、有期徒刑8月一件確定(下稱第二案);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前揭第一案至第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聲字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 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動機、行為均可議。 另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卻不知悔改,顯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無法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再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達5包,另持有MDMA,持有第二級毒品種類亦非僅一 種,應擔負較重之罪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有侵害他人權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思以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皆屬侵害相同之法益,犯罪時 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 合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淨重4.3 98公克,驗餘淨重4.342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含甲 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碇劑2顆(送驗淨重0.547公克 ,驗餘淨重0.27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然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應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沒入之。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 之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成分錠劑2顆,而漏未提及持有 【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同時購入【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應同 時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況且,檢察官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論述應沒收甲基安非他命5包,顯 見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漏載「甲基安非他命5包」, 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毒品部分係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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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107年3月25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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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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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 許峻綸 │①扣案目錄表第1項、第5│
│ │共4.398公克,驗餘淨重 │ │ 項至第8項(見警卷第1│
│ │共4.342公克) │ │ 6頁)。 │
│ │ │ │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 第49頁) │
├──┼───────────┼────┼───────────┤
│ 二 │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 許峻綸 │①扣案目錄表第4項中其 │
│ │成分錠劑2顆(送驗淨重0│ │ 中2顆(見警卷第16頁 │
│ │.547公克,驗餘淨重0.27│ │ )。 │
│ │5公克) │ │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 第59頁)中,轉碼編號│
│ │ │ │ B00000000。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許峻綸 │扣案目錄表第10項至第11│
│ │ │ │項(見警卷第16頁)。 │
├──┼───────────┼────┼───────────┤
│ 四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 許峻綸 │①扣案目錄表第3項(見 │
│ │(Mephedrone) │ │ 警卷第16頁)。 │
│ │ │ │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 第59頁)中,轉碼編號│
│ │ │ │ B00000000。 │
├──┼───────────┼────┼───────────┤
│ 五 │愷他命1包 │ 許峻綸 │①扣案目錄表第9項(見 │
│ │ │ │ 警卷第16頁)。 │
│ │ │ │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 第59頁)中,轉碼編號│
│ │ │ │ B00000000。 │
├──┼───────────┼────┼───────────┤
│ 六 │含5-Meo-MIPT與3,4-亞甲│ 許峻綸 │①扣案目錄表第4項中其 │
│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 │ 中2顆(見警卷第16頁 │
│ │Ethylone)成分圓形碇劑│ │ )。 │
│ │2顆 │ │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 第59頁)中,轉碼編號│
│ │ │ │ B00000000。 │
├──┼───────────┼────┼───────────┤
│ 七 │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 許峻綸 │①扣案目錄表第2項(見 │
│ │m)成分之圓形碇劑1顆 │ │ 警卷第16頁)。 │
│ │ │ │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 第59頁)中,轉碼編號│
│ │ │ │ B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