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40號
TNDM,107,易,840,2018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夏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夏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末至第五 行有關接續犯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職業、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 用之紅色鐵樂士噴漆,並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所有或是否 仍存在亦均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林夏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暉林志生均係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前因在台灣高 鐵臺南站排班時違規遭林志生開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4 時12分,攜帶紅 色鐵樂士油性噴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接續朝停放該處林志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噴灑,致林志生上開小客車之美觀功能與效用 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林志生
二、案經林志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夏暉固坦認在林志生所有之計程車上噴漆之事實 ,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雖然以紅色鐵樂士油性噴漆對告 訴人右側車身噴漆,但並未毀棄、損壞其車門,或使其車門 喪失全部或一部之開關效用,又雖車身難看,但可以用3 種 有機溶劑完全擦掉噴漆,可以完全恢復車門外貌之效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夏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紅色鐵樂士油性噴 漆噴灑告訴人林志生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 車輛毀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汽車美容收據1 紙附卷可稽,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汽車美容人員傅文國到庭證稱:告訴人林志生是 我的客戶,我於107 年4 月間幫告訴人的計程車清洗油漆, 當時車身上的漆是油性,大約花新臺幣值8,000 元作美容, 車身油漆無法完全洗乾淨,必須重新烤漆才能復原等語,可 知本件被告噴灑在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油漆無法完全洗淨, 須重新烤漆才能復原,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計程車車門並未 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 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 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 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述行為致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因殘跡附著無法完全清 除盡淨,須全數更換或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外觀,已達減損美 觀及烤漆效用,其辯稱並未使告訴人之車門達毀棄、損壞之 程度,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於上 述噴灑油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