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95號
TNDM,107,易,79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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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楊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78
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長鉗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廣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長鉗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祥偉楊廣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李祥偉先以楊廣澤名義向「協 新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於 該日租用車輛後至同年月20日凌晨間之某時許,由李祥偉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廣澤李祥偉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長鉗子1 支,一同前往臺南 市新營區之某不詳處所,剪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黑色電纜線(線徑600V、1C、AWG2/0)得 手,旋將該等電纜線藏放在楊廣澤位於臺南市○○區○○街 00巷0 號之住處內,其二人並在該處將前揭電纜線皮剝除後 ,李祥偉再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偕同不知情之楊玉婉,一同將上開剝除電纜線皮後所取得 之紅銅線,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協聯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611 元之價格變賣,所 得金額則由李祥偉楊廣澤二人朋分(李祥偉分得2,311 元 、楊廣澤分得2,300 元)。嗣員警因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於 同年3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廣 澤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員工吳太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祥偉楊廣澤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至93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偉楊廣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太平( 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3至75、191 至193 頁)、李祥偉 女友楊玉婉(偵卷第69至72、149 至151 頁)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人即「協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方麗雪於警詢(警卷 第20至22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紙、指認犯罪嫌 疑人對照表3 紙(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79、125 頁)、 台電公司電纜線外觀照片資料、導線失竊統計明細表、接戶 線失竊統計明細表、新營區營業處巡修班失竊明細表、配電 事故停電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227 、22 9 至233 頁)、「協聯資源回收場」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方麗雪手寫登記資料各1 紙(警卷第42至43頁)、 「協新租車公司」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44至4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193403號及106 年8 月7 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06125號鑑驗書各1 份(偵卷 第117 至121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1 紙(警卷第23頁)、現場勘察照片8 張、扣押物品照片8 張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3日傳真文件行文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回覆之照片4 張(警卷第36至39頁、 偵卷第127 至133 、221 至22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揭遭竊之電纜線均包覆具相當厚度及韌性之絕緣塑膠皮, 且電纜線內之紅銅線亦屬材質堅硬之固態金屬,而被告二 人持之用以剪斷上揭電纜線之長鉗子1 支,既可同時剪斷 塑膠皮及金屬銅線,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 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李祥偉楊廣澤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祥偉前 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青壯年人,自身皆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 台電公司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另 考量被告李祥偉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園藝工作、 月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楊廣澤自承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粗工、日薪約1,200 元、離婚育有一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04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未扣案之長鉗子1 支,係被告李祥偉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棉質手套5 副,則係被告楊廣澤所有,均為被 告二人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 1 至10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電纜線3 捆、電纜線皮1 捆 ,均係被告二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應 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 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 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 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李祥偉以4,611 元之代價變賣,是 變賣所得款項亦應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祥 偉自承其分得2,311 元、被告楊廣澤自承分得2,300 元, 業據其二人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02 頁),又該等犯罪所 得既未經扣案,且現金與其二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 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楊廣澤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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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易字第7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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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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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棉質手套 │5 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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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纜線 │3 捆│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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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纜線皮 │1 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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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長鐮刀 │1 支│俱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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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鐵線剪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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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斜口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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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工具袋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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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工具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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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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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