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80號
TNDM,107,易,780,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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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富
      林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李 健富、告訴人即被告林玉鳳互相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李健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李健富之大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107年3月8日14時45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發生口角爭執, 詎李健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玉鳳左臉頰及掐住脖子 並推倒於馬路上,使林玉鳳受有左臉、頸部、左肩身體多處 擦傷等傷害;林玉鳳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李健富相互拉 扯推擠,使李健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頭痛等傷害。二、案經李健富林玉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一 │告訴人兼被告李健富之│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玉鳳
│ │供述 │發生拉扯後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二 │告訴人兼被告林玉鳳之│上開時、地遭被告李健富毆│
│ │供述 │打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三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佐證渠等 2 人於上開時、 │
│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新│地互相傷害之事實。 │
│ │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
│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107│ │
│ │年 4 月 25 日新營醫 │ │
│ │行字第 1070000327 號│ │
│ │函暨急診病例 │ │
│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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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