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素惠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11時34分,經同事陳麗娟同 意,而進入陳麗娟與吳台花共同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於 經過吳台花房間前,見房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經吳台花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 自推開房門進入吳台花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吳台花所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50元既遂。嗣吳台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台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素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台 花、證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雖經證人陳麗娟同意進入上址屋內,惟證人陳麗 娟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房間,而告訴人之房間屬於 其個人空間,並非上址房屋之公共領域,被告未經同意自 不得擅自進入,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之行為,仍 屬侵入住宅行為,其擅自進入房間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
50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 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1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原係經過其同 事陳麗娟同意進入上址屋內,卻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 竊取現金50元,所侵害住宅安寧之程度較一般侵入住宅案 件為低,且其犯罪所得不高,經考量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 、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 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因被告另 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 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擅自進入告訴人 之房間內,並竊取現金5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所 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數額不 多,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已成 年)、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每小時薪資約135元)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