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0
號、107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入如附表 所示有人居住之病房,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旋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范耀明、史淑媺、秦家眉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239頁 、第242 頁),復有告訴人范耀明、史淑媺、秦家眉、證人 許光賢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4頁正反、第5頁至第 7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正反面、第8頁至第9頁、 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監視器 照片48張(警一卷第13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二卷第10頁)及涉嫌竊盜案照片20張(警二卷第20頁至第29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 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 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 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 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 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 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 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 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 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係在醫院病房竊取他 人財物,應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核被告張家榮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進入有人居住之病房,竊取他人財物,且其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本件前後3 次進入醫院病房行 竊,使病患之家屬在醫院照顧病患之際,尚須擔心自已財物 安全,破壞民眾對醫院病房的信賴;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 因房租付不出來才出此下策,國中肄業、未婚,目前為月收 入約2 萬元之工地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現金部分與被告其他現 金混合,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任 意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警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245 頁),且其中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金 融卡等物有一身專屬性,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 秦家眉所有之深藍色皮質 皮夾1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土地銀行、郵 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固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秦家 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告│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及沒收 │
│號│訴│ │ │ │
│ │人│ │ │ │
├─┼─┼───────┼───────────────┼──────────┤
│1 │范│106年11月24日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徒手│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
│ │耀│下午3時50分許 │竊取范耀明置於床頭之黑色斜背包│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明├───────┤1個(內含現金2萬4,000元、國民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成大醫院9樓 │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9B38B室病房 │城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得手。│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史│106年12月16日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徒手│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
│ │淑│上午8時50分許 │竊取史淑媺置於床旁椅子上之皮包│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媺├───────┤3個(⒈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成大醫院10樓 │康保險卡2張、郵局提款卡、第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10A08A室病房 │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2萬元;⒉│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含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2萬 │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
│ │ │ │5,000元;⒊含相關藥品)得手。 │徵其價額。 │
├─┼─┼───────┼───────────────┼──────────┤
│3 │秦│106年12月28日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徒手│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
│ │家│中午12時50分 │竊取秦家眉置於床旁椅子上之錢包│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眉├───────┤1個(內含現金約5,000元、國民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臺南市立醫院 │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7樓705之3病房 │險卡、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張)得手。 │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