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73號
TNDM,107,單聲沒,73,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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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洲
      陳連裕
      李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106年度選偵字第2、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107年度聲沒
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並補述:
㈠聲請書當事人欄列明被告「李明洲」二次,年籍資料亦同, 參酌聲請書「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係 指被告李明和,爰將聲請書當事人欄其中一名被告姓名及年 籍資料,更正為被告「李明和」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㈡聲請書「三、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欄第3 、4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9日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更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 106年3月13日駁回再議確定」。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農會法第47條第1項第1、 2款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復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 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按修正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項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優先適用。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雖未併予規 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 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 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前揭規定修正理由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賄款均已扣案,故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連裕李明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渠等收受之賄款即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1、2 部分,屬被告陳連裕李明和所有,為因犯罪所得之物。 ㈡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陳阿振李秋葉陳何蘭香 等人收受之賄款部分,於聲請書附表「犯罪態樣」欄中均記 載「當場表明拒絕並要求李明洲取回賄款,惟李明洲仍強塞 賄款」等語。且於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案號106年度選偵字第2 、3號案中已經認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均當場拒絕等語 ,足認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並無收取賄款之意思, 故上揭被告李明洲交付之賄款,仍屬被告李明洲供犯罪所用 之物。
㈢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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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