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性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陳欣茹
被 告 黃建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102號、106年度偵字第19434號),被告
等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性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欣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黃建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連性輝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程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性輝、陳欣茹、黃建程與張軍堂(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連性輝擔任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聯繫 交付提款卡、取款、交款等事宜,陳欣茹、黃建程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負責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向附 表一所示之游雋雍等26人施詐,使渠等受騙而依該集團指示 匯款至同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連性輝夥同陳欣茹,或指揮 黃建程、歐陽鴻昇、曾惠玲等人至同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 機提領(游雋雍等26人遭騙過程、匯款金額及車手各次提領 過程,詳附表一至五所載),連性輝、黃建程則分別取得提 領金額百分之一點五、百分之一之款項為工作報酬,其餘款 項則上繳予張軍堂等集團人員,嗣因游雋雍等人報案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雋雍、劉亦絃、廖澤宇、許嬿文、陳妤茜、鍾宛均、 莊惠馨、陳治綸、簡宏名、陳怡暄、李信緯、許雅晴、洪嘉 隆、李秉純、許育瑋、黃美毓、梁雅涵、林易翰、柯美朱、 曾煒哲、何文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連性輝、陳欣茹、黃建程均自白犯行,並有以下證據補 強:
㈠、同案被告連性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1卷第32-37頁、27 -31頁、警5卷第1-2頁、19-26頁、偵2卷第31-32頁、偵1卷 第61-65頁)。同案被告陳欣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5卷 第6-7頁、警1卷第103-108頁、偵2卷第31-32頁、偵1卷第61 -65頁)。同案被告黃建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1卷第55 -61頁、62-63頁、51-54頁、46-50頁、偵1卷第61-6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游雋雍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3-4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亦絃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74-76頁)、證人即 告訴人廖澤宇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87-89頁)、證人即告 訴人許嬿文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94-98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妤茜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06-107頁)、證人即告訴 人鍾宛均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10-113頁)、證人即告訴 人莊惠馨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治綸於警之證述(警4卷第140-142頁)、證人即告訴人 簡宏名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394-397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暄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16-41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信緯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32-435頁)、證人即告訴人 許雅晴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42-446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嘉隆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51-452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秉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55-459頁)、證人即告訴人 許育瑋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73-474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毓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92-493頁)、證人即告訴人 梁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00-504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易翰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09-512頁)、證人即告訴人 曾煒哲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28-530頁)、證人即告訴人 何文孝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34-536頁)、證人即告訴人 柯美朱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541-543頁、546-547頁)、 、證人即被害人蘇怡嘉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80-83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東叡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28-130頁)、 證人被害人鄭苡晴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34-136頁)、證
人即被害人徐子雲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23-424頁)、證 人即被害人洪毅軒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482-485頁)、證 人曾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83-85、86-95、96-99頁) 、證人羅家哲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40-45頁)、證人歐陽 鴻昇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71-76、77-80頁)、證人陳浚 豪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5頁)。
㈢、被告黃建程、歐陽鴻昇、曾惠玲、陳欣茹之提領款項之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警1卷第179-181頁、141-144頁 、146-165頁、167-176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儲字第1060009978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源楷)之開戶資料、105 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03-20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彰中華字第106 00000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玉珊)之開 戶資料、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 第206-2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6年2月7日 合金東台南存字第10600003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戶名林玉珊)之開戶資料、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0 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10-212頁)、台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106年1月12日甲頂營密字第1060000159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戶名林玉珊)之開戶資料、105年11月1日至106年 1月11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13-21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儲字第1050242210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戶名張祈榮)之開戶資料、105年11月1日至106 年1月2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20-222頁)、台灣銀行圓山 分行106年2月8日圓山營密字第10600003971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戶名陳聖易)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2 卷第223-233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106年1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126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聖易)之開戶資料、105年12月30日至 105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34-23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儲字第1050242210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金花)之開戶資料、105年11月 1日至106年1月2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38-240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6495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君婷)之開戶資料、106年2月 1日至106年4月25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41-243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4640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君婷)之開戶資料、10 6年2月1日至106年4月23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44-24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營清字第1060 03858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至倫)之開戶資 料、106年2月1日至106年4月6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49-2 52頁)、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06年4月19日新營營字第106000 1488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至倫)之開戶資 料、104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7日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253- 255頁)。
㈤、告訴人游雋雍遭詐騙之106年3月6日22時20分於台南市○區 ○○路0段0號統一超商提款畫面(車手:陳欣茹)、車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浚豪( 陳欣茹胞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23 日營清字第1060057149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 君婷)開戶資料及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106年3月6日匯款金額5824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舊莊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5卷第9-19頁、第20-21頁、 23頁、27頁)、告訴人劉亦絃遭詐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卷第78 -79頁)、告訴人廖澤宇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4卷第90-91頁)、告訴人許嬿文遭詐騙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嬿文)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一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101頁、104-105頁)、告訴人陳妤 茜遭詐騙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妤茜)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103頁、108-109頁、警3卷第586 -58 7頁)、告訴人鍾宛均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存款 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116-118頁)、告訴人莊惠馨遭 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莊惠馨)郵政儲簿儲金影本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4卷第125-127頁)、告訴人陳治綸遭詐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卷第143頁 )、告訴人簡宏名遭詐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警3卷第401頁、警2卷第399-400頁)、告訴人陳怡暄 遭詐騙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一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卷第418-422頁 )、告訴人李信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436頁、 440-441頁)、告訴人許雅晴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卷第447頁、第449-450頁) 、告訴人洪嘉隆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警3卷第453-454頁)、告訴人李秉純遭詐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YCARD 點數遊戲交易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460 -471頁)、告訴人許育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育 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 480頁、475-478頁)、告訴人黃美毓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提示警3卷第494-499頁)、告訴人梁雅 涵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05-508頁)、告訴人林易 翰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湘喻)台灣企銀存摺影本、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易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易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警3卷第526-527頁、513-519頁、521-522頁)、告訴人曾煒 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31-533頁)、告訴人何文孝 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37-538頁)、告訴人柯美朱 遭詐騙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 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柯美朱)合作金庫存 摺影本(提示警3卷第544-545頁、548-551頁)、被害人蘇 怡嘉遭詐騙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卷第85-86頁)、被害人蔡東叡遭 詐騙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4卷第133頁)、被害人鄭苡晴遭詐騙之告訴 人中國信託帳戶跨行存款新台幣26985元簡訊通知、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 第137頁)、被害人徐子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卷第425-431頁) 、被害人洪毅軒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戶名洪毅軒)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提示警3卷 第486-488頁、490-491頁)
㈥、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持附表二至五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連性輝分別與 被告陳欣茹、黃建程、歐陽鴻昇、曾惠玲,及其等與詐欺集 團間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 正犯。
㈡、本案被告等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 料與遭詐騙情節,惟其等就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詐騙款項 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認其 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 認定,應認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 論罪;而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部分 ,應認屬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 一罪。是本案應就本案起訴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各 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被告連性輝、陳欣茹、黃建程則 就其參與之罪數認定被告連性輝參與附表一編號1-26號共26 罪;被告陳欣茹參與附表一編號1-7號共7罪;被告黃建程參 與附表一編號8-11號共4罪。
㈢、爰審酌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行為分擔之輕重、犯罪動機、手 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經濟、學歷及被告陳欣茹案發 時為被告連姓輝之女友,為愛犯險,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一 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之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及被告陳欣茹係於 一日內提領被害款項,未取得任何酬勞,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陳欣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為愛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案發年僅19 歲,現仍為大學就學學生,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陳欣
茹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 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共4小時,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 (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 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 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 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 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 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 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 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就其 擔任該集團車手各次提領後,分別取得領取金額百分之一點 五、百分之一之款項為其等報酬,業經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303頁),依前述說明,僅得就附表二至五其取得之報酬算 定其犯罪不法所得,並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此筆 金額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欣茹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工作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並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次】
1.南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一:警1卷2.南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誓偵宇蕛0000000000卷二:警2卷3.南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三:警3卷4.南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32720卷:警4卷
5.南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卷:警5卷6.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偵l9102號偵查卷:偵1卷7.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偵19278號偵查卷:偵2卷8.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偵19434號偵查卷:偵3卷9.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原訴7號刑事卷:本院卷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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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詐騙總金額│車手共犯關│宣告刑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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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雋雍│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6日22 │沈君婷華│6848元 │連性輝搭載│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3分、22 時6 │南銀行帳│ │陳欣茹前往│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分分別轉帳58 │號644200│ │提款地點,│取財罪,處有│
│ │ │誤植資扣款│24元、1024元 │867265帳│ │由陳欣茹依│期徒刑壹年貳│
│ │ │,需至自動│ │戶(警5卷│ │照連性輝指│月。 │
│ │ │櫃員機操作│ │P19反) │ │揮提領款項│陳欣茹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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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亦絃│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6日18 │沈君婷台│29985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45分轉帳 │新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29985元 │號202910│ │ │取財罪,處有│
│ │ │為金石堂書│ │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貳│
│ │ │局店員,多│ │帳戶(警2│ │ │月。 │
│ │ │訂12套書,│ │卷P243) │ │ │陳欣茹三人以│
│ │ │需至自動櫃│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員機操作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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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怡嘉│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6日20 │沈君婷台│6985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 │員以電話向│時49分轉帳6985│新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 │被害人佯稱│元 │號202910│ │ │取財罪,處有│
│ │ │日前於美美│ │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貳│
│ │ │網上預訂飯│ │帳戶(警2│ │ │月。 │
│ │ │店,因作業│ │卷P243反│ │ │陳欣茹三人以│
│ │ │疏失造成帳│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戶出問題需├───────┼────┼─────┤ │取財罪,處有│
│ │ │至自動櫃員│106年3月6日20 │沈君婷華│29985元 │ │期徒刑壹年。│
│ │ │機操作 │時42分轉帳 │南銀行帳│ │ │ │
│ │ │ │29985元 │號644200│ │ │ │
│ │ │ │ │867265帳│ │ │ │
│ │ │ │ │戶(警5卷│ │ │ │
│ │ │ │ │P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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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澤宇│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6日21 │沈君婷台│12985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56分轉帳 │新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12985元 │號2029 │ │ │取財罪,處有│
│ │ │金石堂書店│ │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貳│
│ │ │客服,因作│ │19帳戶( │ │ │月。 │
│ │ │業疏失設為│ │警2卷P24│ │ │陳欣茹三人以│
│ │ │白金會員,│ │3反) │ │ │上共同犯詐欺│
│ │ │將被扣款,│ │ │ │ │取財罪,處有│
│ │ │需至自動櫃│ │ │ │ │期徒刑壹年。│
│ │ │員機操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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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嬿文│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6日21 │沈君婷華│15002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5分轉帳15002│南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元 │號644200│ │ │取財罪,處有│
│ │ │為客服人員│ │867265帳│ │ │期徒刑壹年貳│
│ │ │,訂單出現│ │戶(警5卷│ │ │月。 │
│ │ │問題需至自│ │P19) │ │ │陳欣茹三人以│
│ │ │動櫃員機操│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作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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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妤茜│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6日21 │沈君婷華│12985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30分轉帳 │南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12985元 │號644200│ │ │取財罪,處有│
│ │ │為小三美日│ │867265帳│ │ │期徒刑壹年貳│
│ │ │,因店員刷│ │戶(警5卷│ │ │月。 │
│ │ │錯條碼,需│ │P19) │ │ │陳欣茹三人以│
│ │ │至自動櫃員│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機操作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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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宛均│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6日21 │沈君婷華│29985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37分轉帳 │南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29985元 │號644200│ │ │取財罪,處有│
│ │ │為網路客服│ │867265帳│ │ │期徒刑壹年貳│
│ │ │人員,因操│ │戶(警5卷│ │ │月。 │
│ │ │作錯誤刷成│ │P19) │ │ │陳欣茹三人以│
│ │ │12本需至自│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動櫃員機操│ │ │ │ │取財罪,處有│
│ │ │作 │ │ │ │ │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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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惠馨│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9日21 │劉至倫華│18801元 │連性輝指揮│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7分、9分轉帳│南銀行帳│ │黃建程提款│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11323元、7478 │號620200│ │ │取財罪,處有│
│ │ │為美美訂房│元 │822313帳│ │ │期徒刑壹年貳│
│ │ │網,為避免│ │戶(警2卷│ │ │月。 │
│ │ │遭自動扣款│ │P250) │ │ │黃建程三人以│
│ │ │,需至自動│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櫃員機操作│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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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東叡│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9日21 │劉至倫華│4683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 │員以電話向│時8分轉帳4683 │南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 │被害人佯稱│元 │號620200│ │ │取財罪,處有│
│ │ │為露天拍賣│ │822313帳│ │ │期徒刑壹年貳│
│ │ │客服人員,│ │戶(警2卷│ │ │月。 │
│ │ │因作業疏忽│ │P250) │ │ │黃建程三人以│
│ │ │,要取消扣│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款須操作提│ │ │ │ │取財罪,處有│
│ │ │款機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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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苡晴│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9日21 │劉至倫華│26985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 │員以電話向│時15分轉帳2698│南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 │被害人佯稱│5元 │號620200│ │ │取財罪,處有│
│ │ │為金石堂客│ │822313帳│ │ │期徒刑壹年貳│
│ │ │服人員,因│ │戶(警2卷│ │ │月。 │
│ │ │為有錯誤款│ │P250) │ │ │黃建程三人以│
│ │ │項,需至自│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動櫃員機操│ │ │ │ │取財罪,處有│
│ │ │作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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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治綸│詐騙集團成│106年3月9日21 │劉至倫華│29985元 │ │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40分轉帳 │南銀行帳│ │ │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29985元 │號620200│ │ │取財罪,處有│
│ │ │所訂購物品│ │822313帳│ │ │期徒刑壹年貳│
│ │ │為12筆,需│ │戶(警2卷│ │ │月。 │
│ │ │至自動櫃員│ │P250) │ │ │黃建程三人以│
│ │ │機操作 ├───────┼────┼─────┤ │上共同犯詐欺│
│ │ │ │106年3月9日21 │劉至倫台│15985元 │ │取財罪,處有│
│ │ │ │時45分轉帳 │灣銀行帳│ │ │期徒刑壹年壹│
│ │ │ │15985元 │號028008│ │ │月。 │
│ │ │ │ │031617號│ │ │ │
│ │ │ │ │帳戶(警2│ │ │ │
│ │ │ │ │卷P253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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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簡宏名│詐騙集團成│106年1月7日22 │許源楷帳│17705元 │連性輝指揮│連性輝三人以│
│ │(告訴 │員以電話向│時1分轉帳17705│號000187│ │歐陽鴻昇提│上共同犯詐欺│
│ │人) │被害人佯稱│元 │00000000│ │款 │取財罪,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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