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7年度,3號
TNDM,107,原交簡上,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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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   告 陳昌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18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昌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昌盛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0時至同日17時許,在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搭載乘客 陳治財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 四段與安中路六段口時,不慎擦撞由洪榮駿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復擦撞由洪庭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治財受有手腳擦傷、洪庭 筠受有雙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均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陳昌盛呼氣後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榮駿洪庭筠陳治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 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諭知緩刑,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核 無違反緩刑規定或裁量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緩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 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 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 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僅為圖 一時方便,即心存僥倖,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仍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並造成陳治財洪庭筠受 有傷害,已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參以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死傷足認其漠視法紀與他人安危非微,是為督促被告確實 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俾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實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為附 負擔緩刑宣告之必要,原判決僅為緩刑之諭知,未附加任何 負擔,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僅諭知緩刑,未附加負擔 為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累及無辜,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事後實施酒測時之酒精濃度,及 衡諸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 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為



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 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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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