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偉達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青年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莊婷歡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婷歡人、車 倒地,受有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左大腿大片瘀傷、左膝 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陳達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莊婷 歡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達偉未留下聯絡電話 、地址,亦未將莊婷歡送醫,即駕車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 ,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時,陳達偉即自行向警方 投案說明,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婷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達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婷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郭綜合醫院出具莊 婷歡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 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警方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 時,向警方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9頁),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 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坦承事實,應認其上揭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竟未將莊婷歡送醫,即駕車逃逸, 其行為及動機均可議;另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係自行向警方投案;況被告業與莊婷歡 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23頁、第25頁),顯已獲得莊婷歡之原諒;參以被告罹患 有癲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被告之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可查(見偵卷第27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