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49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慶平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城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 鄭蕙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由 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煞停不及,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鄭蕙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慶平 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鄭蕙茹必要之救助 、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 ,在未徵得鄭蕙茹之同意下,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蕙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慶平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7、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蕙茹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59 至60頁)、證人即被告老闆黃郁欽於警詢時(警卷第3 至4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警卷第5 至7 、22頁)、告訴人鄭蕙茹之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警卷第18至20頁)、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1 紙(本院卷第5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9 張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警卷第9 至17、 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鄭蕙茹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37分許至台南 市立醫院就診等情,有前揭台南市立醫院奇診斷證明書可參 ,則被告楊慶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鄭蕙茹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使鄭蕙茹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鄭蕙茹之傷害結果,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在上開路口不慎擦撞告訴人鄭蕙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後,且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或救護傷者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慶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卻於駕駛車輛行經該路 口時,不知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鄭蕙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 故,致鄭蕙茹受有上開傷害,不但使鄭蕙茹身心受創,更 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 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 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明知鄭蕙茹 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 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僅因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 ,在未徵得鄭蕙茹之同意下,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開現場 ,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考量且案 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仍不能與鄭蕙茹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偵二卷第7 頁、本 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之有 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