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紹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紹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 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 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而被害人蔡志鋒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左手、右肘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嘉 汶受有右側膝部及足背擦傷、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臀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因路人報案 ,使被害人2 人之傷勢於第一時間得到救治,被告於事後與 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據被害人2 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拒 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追撞被害人蔡志鋒所騎乘 之機車,導致被害人2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 害人2 人受傷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2 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如前所述,顯見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高紹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邦於民國106年5月6日晚間7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 段由 東向西方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276 號前,不慎追撞同路同 向前方由蔡志鋒搭載林嘉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蔡志鋒與林嘉汶均人、車倒地,蔡志鋒受有左 手、右肘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林嘉汶則受有右側膝部、 足背及左側臀部擦傷、右側臀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蔡志鋒、林嘉汶撤回告訴,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紹邦於 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 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 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車輛 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紹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鋒、林嘉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