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鄭青萍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乘客林宥妏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 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 危險罪,歷經前揭緩起訴處分程序,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 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 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 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 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鄭青萍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萍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2段MUSE夜店飲用2罐啤酒,於7 月28日3時05分因友人林宥妏腹痛,急欲返家拿藥,遂結束 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載林宥妏回家。於106年 7月28日凌晨3時13分許,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中華 西路2段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
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0.28mg/l, 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青萍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與證人林宥妏所述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青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