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美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美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氏美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在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佳, 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與反光標誌肇事, 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 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傷 及其他用路人,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 業為服務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吳氏美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氏美仙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火車 站附近某越南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20分行經 臺南市山上區台20線20.8公里處西側向路肩處,因不勝酒力 而駕車失控擦撞路旁電桿及反光標誌,經警到場處理,且於 同日23時1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氏美仙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