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02號
TNDM,107,交簡,280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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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靜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靜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靜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 )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對於金額未有共識,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 未就業、經濟來源係先生提供、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蘇靜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靜寧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晚間 6 時 5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 1 段由東往西行駛,自東門路 1 段陸橋汽車專用道左彎,變 換至右彎車道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不得於直行箭頭綠 燈時逕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與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 1 段機慢 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由許庭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庭嬬受有骨盆骨折(左側恥骨上 下枝骨折)及左側膝部及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嗣因許庭嬬不 甘受害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庭嬬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靜寧偵查中固對所涉犯行保持緘默,惟上開時、地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嬬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 1 月 26 日南市交鑑字 第 1070098791 號函暨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 1 份 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1 片與照片 23 張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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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