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結果(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胡海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存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至同 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住處飲用高 粱酒,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六 甲區中正路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 423巷交岔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 上11時10分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海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警卷5至6、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胡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