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38號
TNDM,107,交簡,2638,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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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 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 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余昱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258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賢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 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 107 年 6 月 18 日 22 時 10 分許 ,在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 出發,同日 22 時 35 分許,途經臺南市新化區台 39 線( 高鐵橋下往南)處,為警查獲。同日 22 時 57 分許,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54 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昱賢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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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