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盛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 0分許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附近檳榔攤,飲用 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公里400公尺處,為警發覺其臉色 潮紅;警方遂予攔查,發覺張富盛身上有酒味,乃對張富盛 實施酒測,測得張富盛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呼氣紀錄單、財團法人臺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嘉義地院①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 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四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又考量被告係駕車在高速 公路上行駛,其危險性較駕車於一般道路為高。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