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81號
TNDM,107,交簡,2581,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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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 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 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 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翁鴻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仁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6年 4月8 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中飲酒,約飲6 瓶啤酒,於 22時結束飲酒後休息,至翌日4月9日7時騎乘HF9-693號重型 機車離開,在 9時45分於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口前, 因行車不穩警尾隨至中華二路76號前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 而於同日9時48分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呼氣酒精濃度0.35m 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鴻仁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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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