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D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DANH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記載:「乃」 之後補述:「於同日23時3 分許,當場」;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VAN DANH (中文姓名:鄧文名)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 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 ,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DANG VAN D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名)
男 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6
月1日)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DANH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間21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00號之「阿肥桶仔雞」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晚間22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訪友,嗣於同日晚間22時57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16號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達0.3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ANG VAN DANH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