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41號
TNDM,107,交簡,2541,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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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間,因犯同一罪名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4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現仍於 緩起訴期內,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葉宜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庭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18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 000 號住處,飲用若干啤酒及高梁酒後,基於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日早上 7 時 30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 出,嗣於同日 8 時 20 分,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 號前,不慎與柯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 8 時 35 分,測得葉 宜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 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 16 張等在 卷可佐,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89 年 12 月 21 日 (89)刑鑑字第 198913 號函釋:人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 謝率,空腹飲酒為每小時 0.058 至 0.108 毫克,平均為每 小時 0.084 毫克,食後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0 至 0.114 毫克,平均為每小時 0.075 毫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小 時 0.050 毫克計算,被告自承於 107 年 5 月 16 日上午 7 時 30 分酒後開始駕車,而員警係於同日 8 時 35 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22 毫克, 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 1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 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 0.27 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50MG/L 1小時=0.27MG/L),已逾越每公升 0.25 毫克。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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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