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83號
TNDM,107,交簡,248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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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臺南市忠孝路380巷與忠孝路380巷13 弄口處」,補充為「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0巷與忠孝路380 巷13弄口處」。
㈡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廖木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 照,屬「無照駕駛」,仍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9號
被 告 廖木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田於民國107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正路某處小吃店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忠孝路380 巷與忠孝路380巷13弄口處時,不慎與葉金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廖木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葉金戀則受有左胸壁、右腳挫傷、左手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廖木田、葉金戀均緊急送 往奇美醫院救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2時40 分許,對廖木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金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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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