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81號
TNDM,107,交簡,248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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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奇道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大武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不可提前左轉彎、佔用來車道,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李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慧諠,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李奇道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撞擊,李韋慶盧慧諠均人、車倒地,致李韋慶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盧慧諠則受有右側大腿燒燙 傷、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李奇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韋慶盧慧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道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核與 告訴人李韋慶盧慧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 頁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 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



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頁),實難諉為不 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逕自提前左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均倒地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提前左 轉彎,佔用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 面),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2 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均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 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 左轉彎,而逕自提前左轉彎而肇事,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細譯本案卷證及告訴人2 人所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非鉅, 但告訴人李韋慶盧慧諠卻分別主張新臺幣12萬元、1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堪認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尚非全然可歸 責於被告,兼衡本案所受傷害之人數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 勢嚴重程度,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悉歸被告所致,有前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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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