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白宜婷、趙婉晴二人分 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 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林登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振興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趙婉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宜婷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婉晴、白宜婷人車倒 地,趙婉晴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多處外傷之傷害;白宜婷則受 有雙手腕部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 登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婉晴、白宜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 至 6 頁),核與告訴人趙婉晴、白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5 至 6 頁,警卷第 9 至 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 、泰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20 張 在卷可稽、本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 份、光碟 1 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35 至 37 、 19 至 20 、 38 至 47 頁,偵卷第 10 至 11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 文。被告林登宏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 1 紙可憑(警卷第 29 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 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紅燈仍貿然直行駛越路口以致肇事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林登宏駕駛自小 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按(偵卷第 9 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趙婉晴、白宜婷因本件車禍人 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 人之 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佐(警卷第 25 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