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 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 6毫克,且與被害人周易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發生擦撞 ,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 ,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遞狀 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陳報狀內以願捐助3萬 元作為貧困學生營養午餐公益金部分,本院認為應以5萬元 並以捐助國庫為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盧駿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董國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十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武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2月11日20時54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南市東區崇明路與榮譽街口時,與周易俞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易俞當場人車倒 地受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事故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董國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3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國武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易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 每公升0.36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董國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