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胤良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淑惠 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陳胤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良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三村國小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失控擦撞同向右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為郭珍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撞上路旁 路燈,並擦撞走在該路燈旁即沿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路肩由 北向南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楊淑惠,致楊淑惠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凸出 性脫槽、左側上顎側門齒震盪、下唇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郭珍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 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 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所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