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91號
TNDM,107,交易,49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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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豪於民國106年10月4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 二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49分許,駛至臺南市中 西區忠義路二段12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張文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吳美玉由同向後方行 駛而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文鴻受有右前臂 擦挫傷、後背及左肩鈍傷之傷害;張吳美玉受有右膝及右小 腿鈍傷併血腫、右足大腳趾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德豪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 以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張文鴻、張吳美玉於107年6月27日 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張文鴻、張吳美玉於107年7月2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年6月27日107年刑調字第 0266、0281號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交易卷第33-3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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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