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75號
TNDM,107,交易,47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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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水清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歷次判 決如下:⒈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106年9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
二、詎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9日下 午5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某檳榔攤飲用啤 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下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大安南釣蝦場」前,為警攔查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 下午7時54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水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生命財損上的損失,多年來已在國 內造成無數遺憾,已不宜輕縱,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多次經本院判刑,本次已是被告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而被告前於第3、第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已經 本院各判處有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甫 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仍未見警惕,竟於今年3月間 再犯本罪,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為每公升0.51毫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完全無視自己及相 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雖未造成車禍事故,然仍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及其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耳疾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影本1紙、自述平日擔任搭設鐵架維生、離婚、育 有二子(一子已成年,另一子已滿18歲),與家人同住等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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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