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智源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 下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健康三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 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3 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不顧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於酒後 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未自前次判刑及執行中予以反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前案及本案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