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佩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佩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 ,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臺南市新化區民權街南向北車道, 適陳廷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曾 鑫及其子陳○亞(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奇( 10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至上址,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廷佳因 而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曾 鑫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奇受有額頭擦挫 傷之傷害(對陳○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毛佩玲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 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廷佳、曾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毛佩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廷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 之事實,然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她可以注意的都注意了,且 告訴人陳廷佳也有過失,告訴人陳廷佳是直行車,但沒有看 到她的車子,有很大的問題,她停紅綠燈時已經打左轉燈了 ,告訴人陳廷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位置接近路旁邊的店家, 偏離(車道到)很旁邊的地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毛佩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陳廷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廷佳、曾鑫供明在卷,且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警 卷第26至33頁)、勘驗報告書及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偵查卷第15至19頁)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她可以注意的都注意了,且告 訴人陳廷佳也有過失,告訴人陳廷佳是直行車,但沒有看 到她的車子,有很大的問題,她停紅綠燈時已經打左轉燈 了,告訴人陳廷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位置接近路旁邊的店 家,偏離(車道到)很旁邊的地方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1分54秒左轉時,告訴人陳廷佳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被告左前方靠右正常行駛(偵查卷第 17頁下方照片),惟被告仍繼續左轉,於行車紀錄器時間 11分5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行車,已極接近告 訴人陳廷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偵查卷第19頁上方照片) ,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時並未注意到直行中之 陳廷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者,依上開照片所示,告訴 人陳廷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位置雖係在路面邊線附近 靠右行駛,但目標明顯,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行車 視線並無任何遮障,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 自小客小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之發 生為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偵查卷第31至34頁)。有該會107年3月2日南市交鑑 字第107026321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再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偵查卷第65 至68頁)。有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7044 24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憑。本件已足以認定被告就本 案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於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陳廷佳騎 乘之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即令告訴 人陳廷佳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況依上 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告訴人 陳廷佳並無肇事因素。
(四)另告訴人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均經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告訴人陳廷佳因上開車禍而受有 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曾鑫因 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亦 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 第7至8頁)可憑。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 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被告於本件肇事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 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 度,及其於本院所陳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護理工作 ,家庭狀況小康正常,有二個小孩需其扶養,父母親都沒有 在工作,亦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