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05號
TNDM,107,交易,40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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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煌彬(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武聖路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69號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連續超越兩部機車行駛,適 告訴人陳淑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車於該巷在 右同向行駛,超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左偏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肱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擦傷、左膝 挫瘀傷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容對被告徐煌彬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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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