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智源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復於民 國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 ○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一○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六月十一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 於一○七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 處與朋友聚餐而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自其 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 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智源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 點九九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 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公眾 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 害仍未能知所警惕,更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 被告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警惕之必 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