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29號
TCDM,89,訴,1229,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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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揚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三一巷三四號一樓)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未在明揚企業社工作及支領工資,竟利用甲○○委託其 代覓工作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偽造甲○○請領 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明揚企業社工作並支領工資新臺幣(下 同)六十三萬六千元之工資表,其上盜用甲○○印章加蓋甲○○印文,再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姓名年籍不詳),在乙○○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之會計憑證及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登載明揚企 業社支付甲○○工資六十三萬六千元之不實內容,連同前開偽造之工資表,持以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明揚企業社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以此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 八年間,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甲○○補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款, 甲○○向該局岡山稽徵所檢舉明揚企業社虛報其薪資所得,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檢 舉書、承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中區國稅東山審第八九OO一一八四五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明揚企業社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甲○○並未在明揚企業社請領工資,竟偽造甲○ ○在明揚企業社請領工資之工資表,並將前開不實之請領工資事項,虛偽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証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行 使偽造工資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明知為不實之請領工資事項,虛偽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 計憑証,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行使虛偽登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前開方法逃漏一萬三 千六百七十九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捐罪。又被告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連同被 告偽造之工資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師為之,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工資表 上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工資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工資表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偽造 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偽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後,進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工資表私文 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名及 二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部分,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金額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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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