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1號
TNDM,107,交易,20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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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伯蔚告訴被告顏崇欽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10號
被 告 顏崇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欽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甲五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沿中正北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之林伯 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林伯 蔚受有左腳第五掌骨骨折併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伯蔚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崇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 人林伯蔚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 紅燈要迴轉,對方亦闖紅燈才會相撞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及車損相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 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本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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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