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鈺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60號中
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8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
380號、第17787號、第2059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106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鈺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梁鈺暄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前,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4日16時19分許, 致電周建毅,佯稱係其友人「阿香」,因缺錢,需借款周轉 云云,致周建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方 式將40,000元之金額匯入梁鈺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 周建毅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06年5月23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將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3萬元 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蔣杰」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於106年5月26日19時1分、13分許,致電賴泓 達、吳錦榮,佯稱係賴泓達友人因缺錢,需借款周轉,致賴 泓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方式將1萬元
匯入梁鈺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佯稱吳錦榮訂購旅行 行程訂單出錯,需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至吳錦榮陷於錯誤 ,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之金額匯入梁 鈺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賴泓達、吳錦榮發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㈢於106年5月23日,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與資料, 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 以幫助該等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等犯行後,將款 項存入該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該犯罪集團人士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6年5月26日晚上8時12分,撥打電 話予葉人賓,佯稱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 並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 葉人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6日晚上9時52分、1 0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 市○○○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路門市, 分別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梁鈺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106年5月2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前,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3萬 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張劉月妹,佯稱 係其孫女林秋金,因缺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劉月陷於錯 誤,遂指示其女張淑昭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以匯款方 式將15萬元之金額匯入梁鈺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張 劉月妹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建毅、賴泓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暨 葉人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張劉月妹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鈺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毅、賴泓達、吳錦榮、葉人賓、張劉月 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彭佩怡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周建毅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據1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 ○分局106年7月3日一永康字第0006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 料、106年5月26日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賴泓達提供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影本1紙、被害人彭佩怡配偶 賴泓達收到詐欺集團成員許淮躍傳的line訊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095334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 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 錦榮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影本1紙、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347號函、 永福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 (含基本資料)、被告與黃慧珍LINE對話記錄、「台北警察 -張峻」line首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害人葉人賓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8862號函、○○分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20日起106年6月5日之交易明細(含 基本資料)、7-11交貨便訂單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 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梁鈺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致周建毅、賴泓達 、吳錦榮、葉人賓、張劉月妹等5人被騙,觸犯相同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 賴泓達、吳錦榮、葉人賓被詐騙部分)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張劉月妹被詐騙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周建毅被詐騙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 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周建毅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 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賴泓達、吳錦榮、葉 人賓被詐騙部分)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張劉月妹被詐騙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智識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付 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為貪圖每個金 融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 造成被害人周建毅、賴泓達、吳錦榮、葉人賓、張劉月妹等 5人被詐騙,分別損失4萬元、1萬元、89,957元、29,970元 及15萬元,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被告與其父親一同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除未與被害人張 劉月妹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外,被告已與周建毅 、賴泓達、吳錦榮、葉人賓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所 失,對於張劉月妹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確實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本院書記官亦曾向張劉月妹確認是否願意與被告進 行調解,惟張劉月妹並無意調解且不願意收受被告給付之賠 償,故未能達成調解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而是其無意願等 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年25歲, 尚屬年輕識淺,雖因貪圖蠅頭小利而出賣帳戶致使被害人遭 受詐騙,惟其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 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過錯 ,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3年。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
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