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 AROM UTHEN(中文名: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3 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UAN AROM UTHEN (中文名:林建 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在案。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 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民 國107年6 月22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狀,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居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無訛,此有上開 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 達後迄今已逾7 日,猶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