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02號
TNDM,106,易,180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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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Facebook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下稱臉書) 帳號「陳文瑾」使用人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12時11分許 ,在臉書上分享「南鐵青年」刊登之標題為「賴清德市長回 老家,南鐵居民無家可歸」之行動新聞稿。蔡啓新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44分,以其申辦 之「蔡啓新」臉書帳號,在上述「陳文瑾」分享貼文下,留 言「記住,記住,記住這個人的嘴臉,絕對不能讓牠在台南 市這個政壇,安然下莊!記住,今年的07,15,就讓牠在這 裡斃命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清德, 使賴清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蔡啓新於同年月29 日下午1時42分許,以其申辦之上開「蔡啓新」臉書帳號, 公開刊登「期待(07,15)的到來!天機天機不可洩漏! 哈哈哈哈!」等內容之文字,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職務,而 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代理人之證述、105年5月22日「蔡啓新」留言列印畫面、 105年5月29日「蔡啓新」臉書列印畫面各1紙、員警105年9 月3日蒐證截圖列印畫面數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7年1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015844號函暨檢 附之偵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1.二位證 人所述不能證明被害人會害怕,被害人也沒有出過庭。如果



光是害怕不能由證人去轉述因為哪些行為而害怕。文章中07 .15的時間,證人轉述給警局時已經超越07.15的時間,報案 是8月24日,市警局8月24日才受理案件。2.臉書的大頭貼照 一張大張一張小張,我一般慣用的相片大張就是濟公,小張 就是廣澤尊王,檢察官說這張還有用到,這張相片到底是濟 公還是廣澤尊王,還是有其他,我確實曾經有陳情到監察院 、總統府,這種文隨時都可以移轉,盜用別人相片也有可能 。我曾經聲請過兩個臉書,一個是蔡啟新,會聲請第二個是 因為盜用後被停權20天左右,後來忍不住過三四天請我兒子 再重新聲請帳號,用「jacky蔡」再聲請,後來發現我原來 的帳號可以使用,再回去使用原來帳號。3.(讓它斃命),這 個它不是指人的他,不是我慣用的文字,如果我要罵人我會 用他。針對斃命,這個貼文也沒有說要讓誰斃命,名字也沒 有寫,這不會讓一般人感覺威脅4.如果因為選舉關係,我不 用在臉書公開講,當初我檢舉賴清德買票,我跟李全教從頭 到尾都不認識,我既然跟李全教不認識,台南地檢署還打壓 我幫李全教買票。我否認有這個動機,如果真的要對賴清德 不利的話,我不會在臉書上面講」等語。
六、經查:
1、證人林文可警員即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分隊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偵辦緣由是105年6月1日時偵查組執行 網路巡邏,在南鐵青年之公開社團裡面發現陳文瑾之PO文, PO文意思是(賴清德市長回老家,南鐵青年無家可歸),在下 面的分享資料有發現一個署名叫蔡啓新留言(記住這個人的 嘴臉,絕不能讓牠在台南市的政壇,安然下莊!記住,今年 的07,15,就讓牠坐以待斃),我們再點選蔡某在臉書105年 5月29日13時的時候,這個是未限制可以公開觀看的,有PO 文說(07,15到來!天機不可洩露!哈哈)等字眼,研判這個 大概有恫嚇特定人的意思,本隊偵辦後,在蔡某的臉書上相 片區去搜尋,有公務機關發給他當事人的書函副本,再比對 戶政系統是蔡某本人,在105年6月2日函報給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我們105年6月1日簽辦的時候,臉書大頭貼是 持有木劍的神像,現在這個神像已經更換大頭貼照片。那時 候我們搜尋相片區應該還有五張機關給他的公文,當時還留 有我們偵辦時的大頭貼相片。107年1月6日我提出之偵查報 告第37頁有兩張照片,神像的部分是他當初PO這兩篇臉書所 使用的大頭貼照片。這兩張照片目前還有在蔡啓新使用的臉 書大頭貼。也是從那裡面搜尋得到」等語(見院卷第136至 138頁)。證人黃先柱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這些資料是辦公室小姐印出來給我,我們就聯絡警方來



做處理看如何保護。我向市長報告,我報告時市長也知道這 件事情,市長有指示警方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他沒有具體 跟我指示什麼事情,但是我們整個辦公室都知道這件事情, 警方的由警方去處理,我們就聯絡隨扈那幾天盡量不要輪休 。他也保持很鎮靜,只告訴我們這幾天大家要有一點警覺性 就可以,一切交由警方來保護。」等語。
2、核證人林文可警員之證述內容,係證述其偵辦查獲之過程, 即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所刊登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復有 卷附105年5月22日「蔡啓新」留言列印畫面、105年5月29日 「蔡啓新」臉書列印畫面各1紙、員警105年9月3日蒐證截圖 列印畫面數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8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001584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至3頁、他字卷第23、25至29頁、院卷第73至120 頁),證明被告使用之臉書存有105年5月22日上午7時44分 及105年5月29日下午1時42分許臉書貼文資料之大頭貼照片 ,該帳戶之大頭貼相片區尚有多紙與被告有關之公家機關往 返公文資料,足認被告辯稱遭人盜用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最高法 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分 別可資參酌)。該條恐嚇罪,除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外,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 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 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4、觀諸被告在「陳文瑾」分享貼文下留言「記住,記住,記住 這個人的嘴臉,絕對不能讓牠在台南市這個政壇,安然下莊 !記住,今年的07,15,就讓牠在這裡斃命吧!」等語,依 字面上之用語「絕對不能讓牠在台南市這個政壇,安然下莊 !」,直譯是指告訴人市長不能做完任期,依目前法律規定 ,有可能是罷免等政治手段;而緊接一句「就讓牠在這裡斃 命吧!」,依上下文判讀,其意仍沿續意指:政治生涯上不 能安全下莊之斃命。該文並未具體表示發文者所欲採取之行 動為何,所為之後續動作有可能是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但也有可能是發動罷免等法律行 動。惟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則;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而為惡害通知;依 其上下文之文義,以社會通念,客觀上對一般人亦不足以構 成威脅,告訴人接受意思表示後,生活狀態亦未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本案既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之恐嚇罪。 5、至於被告於「蔡啓新」臉書帳號上公開刊登「期待(07,15 )的到來!天機天機不可洩漏!哈哈哈哈!」等內容之文 字,由該內容所指內容,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 ,難認有何惡害相加之意,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客觀上有 何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舉措使告訴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自難認此段文字認具有恐嚇 之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本院實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 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行為構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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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