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97號
TNDM,106,易,1597,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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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融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蔡秉融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1樓(誤繕為11樓)「璞石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 司,招牌名稱:宥宏興業)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與簡士傑簽立公司頂讓合約書,約定由蔡秉融將璞石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頂讓予簡士傑簡士傑取得璞石公 司上址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 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 息和資料,雙方並約定應於103年1月1日辦理公司營業負責 人變更登記或由蔡秉融輔導簡士傑成立新公司。而蔡秉融於 簽立頂讓契約後,自102年7月份起璞石公司於易主經營之交 接期間,因仍代簡士傑出面與廠商、客戶接洽進、出貨及貨 款收取、支付等事宜,其竟認為有機可趁,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璞石公司之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格公司)均按原定供貨合約條件出貨給璞石公司,並未 在貨款額外加收5%營業稅,蔡秉融竟向簡士傑訛稱上開公司 因需開立發票,故貨款須加收百分之5營業稅款項云云,因 此致簡士傑陷於錯誤,而溢付貨款共22萬5762元(景岳公司 部分共7萬5000元;佳格公司部分共18萬0762元)予蔡秉融 ;另蔡秉融亦明知璞石公司向其供應商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格公司)訂購喜寶奶粉時,金格公司每盒奶粉 僅報價299.25元,蔡秉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簡士 傑佯稱金格公司每盒之報價為367.5元云云,因此致簡士傑 陷於錯誤,而溢付貨款共1萬2763元(原應為1萬2762.75元 ,四捨五入後取整數為1萬2763元)予蔡秉融,因此致簡士 傑受有損害。
其詳情如下:
景岳公司部分:蔡秉融簡士傑佯稱,景岳公司因有開立發 票予璞石公司,故除每月貨款25萬元外,尚須依每月貨款加



收5%營業稅1萬2500元,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9個 月,每月之預付貨款為26萬2500元云云。因此致簡士傑陷於 錯誤,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交付蔡秉融,委 由蔡秉融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景岳公司。 此部分蔡秉融所詐得之款項共為7萬5000元(102年7月至12 月共6個月,每個月多收1萬2500元;另103年1至3月部分之 預付貨款部分因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景岳公 司以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3紙退還預付款予蔡秉融後,業 經蔡秉融另開立面額為26萬2500元之支票3紙退回簡士傑) 。
⒉佳格公司部分:
簡士傑頂讓璞石公司時,係承接佳格公司一完整新合約, 合約期間自102年7月起至12月,每月應支付30萬元貨款予 佳格公司,給付方式係按月以預切支票方式支付,每張票 面金額為30萬元。因佳格公司有開立發票,蔡秉融亦對簡 士傑佯稱,除每月預付款30萬元外,應多收5%營業稅,自 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6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31 萬5000元云云。因此致簡士傑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編號 2至7之支票交付蔡秉融,委由蔡秉融將上開支票兌現後, 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佳格公司。此部分蔡秉融所詐得之款項 為9萬元(102年8月至103年1月共6個月之營業稅部分)。 ⑵璞石公司與佳格公司間曾約定,每個月向佳格公司叫貨金 額超過預收款30萬元後,須以追加叫貨的方式叫貨,並於 該月月底就追加叫貨部分,另外開立支票予佳格公司。就 此追加叫貨部分,亦是由簡士傑開立支票予蔡秉融,再由 蔡秉融開票給付佳格公司,此部分蔡秉融亦同向簡士傑佯 稱,追加叫貨之貨款須多收5%營業稅云云,因此致簡士傑 陷於錯誤,分別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6388元(兌現日102 年8月31日)、42萬4626元(兌現日102年9月11日)、53 萬9345元(兌現日102年10月26日)、15萬2573元(兌現 日102年11月26日)、25萬2384元(兌現日102年12月25日 )、3萬2678元(兌現日103年1月25日)之支票(票款合 計共190萬7994元)予蔡秉融。惟蔡秉融實際支付予佳格 公司之追加貨款則僅分別為:8月48萬2274元、9月40萬45 00元、10月51萬3662元、11月14萬5308元、12月24萬0366 元、1月3萬1122元(合計181萬7232元),二者差額為9萬 0762元。故此部分蔡秉融所詐得之款項為9萬0762元。 ⒊金格公司部分:簡士傑於102年7月至9月間,透過蔡秉融金格公司訂購喜寶奶粉,7、8、9月分別訂購37、50、100盒 (共計187盒),蔡秉融明知金格公司每盒奶粉之報價經換



算後僅為299.25元,惟竟向簡士傑以少報多,報價每盒為 367.5元,因此致簡士傑陷於錯誤,就102年7、8月之款項分 別開立面額1萬3600元、1萬8375元之支票,9月之款項3萬 6750元則與其他款項另開立面額為29萬5205元之支票交予蔡 秉融用以支付金格公司。故此部分蔡秉融所詐得之款項共為 1萬2763元(每盒多收68.25元×187盒=1萬2762.75元,四 捨五入取整數為1萬2763元)。
㈡因認被告蔡秉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且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41頁),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秉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士傑之指訴,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影卷(內含告訴人103年6月26 日開票明細表、公司頂讓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廠商付款簽收簿資料、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圖檔、被告與 告訴人103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退還告訴人面額 各為26萬2500元之支票影本3紙、景岳公司函覆之客戶銷貨 明細表、景岳公司函覆之102年6月30日止對帳金額、常統公 司〈即佳格公司供應商〉之應收票據明細表、金格公司函覆 之103年1月8日銷貨憑單)等為據。訊據被告蔡秉融對上開 璞石公司由告訴人頂讓後,仍透過被告向景岳公司及佳格公 司進貨之金額、數量,並依進貨金額加收百分之5營業稅款 項均不爭執;另向金格公司進貨每盒價格為299.25元,惟向 告訴人報價則每盒為367.5元部分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加收5%營業稅不是要付給景岳、佳格公 司的,這是要繳給國家的營業稅,簡士傑都知道,採多退少 補,如果我有溢收的話會再退還給簡士傑。記得當時有跟他 說,因為他的賣價一定比成本高,但我不能夠確定賣價到底 是多少,所以先按進價加收5%。我們對於金格公司的貨物買 賣,當時已經以367.5元做計價,此在每次貨品交貨的支票 簽收簿裡面有顯現出來,簡士傑也知情,並沒有詐取等語。 而辯護人則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謂的5%也就是你賣了 多少錢之後,你先給我這5%,之後賣掉再多退少補,這樣的 共識是很清楚明顯的,此部分被告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 圖,因為雙方已經講好,而且被告拿到這5%是拿去繳稅,主 觀上無不法之所有意思,也沒有施以詐術。另外,關於三筆 溢領1萬2763元向金格公司購買奶粉部分,當初所講的金額 確實如同被告所述的金額,被告說當時已經定好金額,也已 經跟簡士傑講了,而且票也開出來了,是後來人家又降價了 ,這三次的金額都是這樣子,所以這個金額被告有回去回報 乾脆就多退少補,也就是證人給被告1萬元,被告繳了9000



元,1000元應該是要退給簡士傑所經營的璞石公司,但是因 為告訴人欠被告錢,就多退少補扣下來,所以當時真正的事 實情況應該是這樣,可是今天我們唯一的證人簡士傑不肯承 認這個事實,但是從這裡面來看是符合常情的,因為告訴人 既然有看到發票,發票上面也是這樣寫的,發票上面的金額 是多少錢都很清楚,為何他會在完全沒有任何依據,沒有任 何定貨單、估價單、發票之前就開這些金額給人家,我認為 這不太符合常情,尤其訂了第二筆、第三筆之後,第一筆、 第二筆的發票也早就來了,訂第二筆、第三筆的時間已經相 差幾個月了,所以當告訴人看到第一筆發票金額的時候,就 應該知道賣價是多少錢,為何第二筆、第三筆還是繼續這樣 ,顯然如同我們剛才所述是有這樣的協議內容,只是唯一的 證據是簡士傑,但簡士傑不肯承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秉融對上開璞石公司由告訴人頂讓後,仍透過被告向 景岳公司及佳格公司進貨之金額、數量,並依進貨金額加收 百分之5營業稅款項均不爭執;另向金格公司進貨每盒價格 為299.25元,惟向告訴人報價則每盒為367.5元部分亦不爭 執,此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景 岳公司銷貨明細表(見本院103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卷一第22 0-224頁)、金格公司銷貨憑單(同前卷第231-246頁)及佳 格公司(即常統公司)銷貨發票(同前案卷二第40-71頁) 可憑,可堪信屬真實。
㈡惟本案所謂之營業稅,究係如告訴人所指,被告稱係景岳等 公司要開發票,所以要另付5%營業稅,而金格公司奶粉價格 完全依被告告知,其不知實際售價若干?或係被告所辯稱之 ,因璞石公司負責人仍為伊之名義,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所以先預收5%營業稅,多退少補;金格公司奶粉價格是 與告訴人雙方談妥的,其後雖賣方降價,與告訴人仍按原約 定價格支付,以抵銷雙方債務?質之告訴人所指加5%的營業 稅要給進貨廠商是否有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答稱沒有,但 主張「景岳公司退款給被告的時候是退25萬元,但被告是退 給我26萬2500元。由這邊可以看出,被告可以直接把廠商退 給他的票退給我就好,不需要另外開26萬2500元的票給我。 」(見本院卷第87頁)。但依被告之主張,既然此部分已退 貨,將來即無需由伊繳納營業稅,則原預收之5%營業稅即需 退還告訴人,依此計算之金額亦是26萬2500元。因此,告訴 人所指內容顯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故尚難依此作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確有繳納璞石公司102年7-12月之營業稅共 計11萬1600元無訛,此有102年7-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6-58頁)可參。雖被告是以公司 留抵稅額抵繳,惟所謂留抵稅額本是納稅人溢繳之稅款(參 營業稅法第39條),自屬原納稅人所有之財產,且告訴人亦 承認璞石公司留抵稅款應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因此,被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㈢另告訴人證稱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都是依被告所說而寫云云 ,然告訴人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拿資料給你?)部分 廠商資料有,但是喜寶奶粉的部分沒有。(問:金格公司喜 寶奶粉的部分都是聽被告講,你就寫上去,他完全沒有給你 資料?)是。(問:後來被告有無把報價、發票等資料拿給 你?)沒有。」、「(問:有無看過景岳、佳格等公司的供 貨契約?)我有看過各個廠商的部分契約內容,但是被告沒 有拿完整的資料給我看。我花350萬元還被他騙,就是因為 他拿不完整的資料給我,我才會被他拐。(問:你的意思是 說被告有把一部分的供貨契約給你看過?)是。(問:當時 向金格公司進貨,你填寫付款簽收簿時,被告有無拿任何資 料給你看過?)金格公司的部分沒有。金格公司是我盤下後 再承接的廠商。被告有拿佳格公司的進貨單給我看過。(問 :佳格公司進貨單上面有無書寫金額、折扣、數量等數字? )有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81 頁背面-82頁)。告訴人既承認見過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及 其他公司之供貨資料,參以前開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景岳公 司銷貨明細表、佳格公司(即常統公司)銷貨發票所載,其 上均載明銷貨數量、單價及稅額等資料,則告訴人何以會不 知該公司並無加收5%營業稅之情事,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 再金格公司亦有開立銷貨憑單,已如前述,告訴人對金格公 司部分未見到任何憑據會何不會起疑?何況,無任何憑據, 那金格公司送貨時如何知道數量是否正確?此非單一次交易 ,而是進行數月之多次交易,告訴人如何確認交貨正確,公 司如何正確作帳?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實與常情有違,難 以採信。
㈣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民事庭中辯稱因為開票給廠商會有 風險的問題而向告訴人多收5%的錢的辯解與本案中之辯解不 同乙節,觀本院民事庭之辯論筆錄可知,兩造當時是在爭執 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薪資報酬之給付方式等 問題,被告主張按每次告訴人開票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薪資 報酬,告訴人則主張未約定等語(見本院103重訴字第252號 民事卷二第143-144頁)。與本院中被告辯稱所謂加收之5% 營業稅之原因,應非指同一事項,尚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綜 上調查,本件被告否認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乙節 ,而告訴人已證稱有看過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及其他公司之 供貨資料,則對於供貨公司提供之貨品數量、單價是否含稅 等應可得知,即難認被告有施予何詐騙行為或有詐欺犯意。 至於被告多收之金額除代繳納營業稅外,尚有剩餘,是否應 予退回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尚存在委任關係,被告 可否請求薪資報酬,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之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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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璞石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